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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丙○○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權讓與登

記程序中,前任局長即被告丙○○、專一科科長即被告乙○○因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衍生偽證。原告為專利權人,因與志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發生專利權讓與爭議,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有偽造文書,被告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虛構製作名義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故意在卷證主旨虛構、內容期日不符、冒充原告之印文,形成偽證,造成侵權事實,侵害原告訴訟法益。被告共同故意疏失侵權之事實為:

⑴89年5月31日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之主

旨與日期矛盾、原告印文印色與原卷不符、姓名表示權不符、函稿批示位置補判發擬主文故為出入。

⑵89年4月7日智專一㈠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函之說明

二與說明五證明程式不符、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有偽造文書,另委請司法機關偵查一節,係被告行政機關與公務員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

⑶依89年2月22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條,可證明主管

首長明知讓與契約書登記出現兩式版本,印文及程式不符,有行政疏失,虛構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任局長即被告戊○○、被告丙○○

明知下屬違法而怠於執行職務,共同侵權使用不法證據、行使偽造文書、故意向法院作偽證,侵害個人法益,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於93年10月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閱卷後,知悉申請人讓與契約書竟出現兩式正本,包括蓋不法印文及被告乙○○偽造文書原卷,知有不法新證據、新事實,依法有請求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為使得利人林

志郎、黃秋彬因卷證不符、公文書偽證、故為出入而返還其所受利益:

⑴被告所受利益

被告主管為檢察官調卷而不法虛構製作名義勾串,行使偽造公文書,故意出入印文,偽稱「88年10月26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原本一份」而包庇不法,使受讓人林志郎、黃秋彬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利益。

⑵原告所受損害

使原告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敗訴達7年,官司纏身,專利權遭受讓人仿冒,身心健康受創。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答辯稱:

㈠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如人民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雖未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惟依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可知,本件應為國家賠償事件。

㈡原告為新型第00000000號相關讓與登記專利權程序作業爭議

,請求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賠償1億1550萬元,並於94 年6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因該請求與本院92年度國小字第1號駁回判決為同一案件,該案經本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如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得依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中陳明本件係因知有新證據,已自認本案有經判決確定前案之事實。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㈢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人民如認因公務員執行職務

或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非得直接向個別公務員請求。故原告將本局前局長丙○○及承辦人乙○○列為相對人,顯不合法。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乙○○為國家賠償部分:

原告於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請求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乙○○為國家賠償,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其所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受有獲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則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