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全銜原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嗣國防部

於95年2月15日以制創字第0950000136號令將被告之機關全銜更改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陳明。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治,於95年2月16日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乙○○,有國防部95年2月13日選返字第0950001551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業已拒絕,有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9月2日湯律字第09400005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程序核與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子吳進忠為海軍168艦隊紀德軍艦輪機

隊輔機組油機上士,奉命參加海軍光華7號計畫,於93年1月1日赴美國執行紀德艦接艦任務訓練,訓練期間訴外人即該艦上尉損害管制官(下稱損管官)丙○○負有訓練及督導輪機隊各組工作班以中文撰寫PMS(計畫保養作業)工作日誌並轉呈該管長官核閱之責,丙○○見吳進忠撰寫不得要領,認吳進忠美語能力不足,且對船艦裝備不熟,為求任務順利,故意經常對吳進忠嚴詞斥責,並利用夜間睡眠時間要求其趕製工作日誌,倘未能如願即不准睡覺,吳進忠長期遭受上開苛酷虐待,致身心俱疲無法負荷,於美國東部時間西元2005年1月25日上午7時在艦上輔機室上吊死亡。被告所屬損管官丙○○不法侵害吳進忠自由、權利,致吳進忠無法負擔而自縊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6,2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吳進忠自縊身亡前係屬軍人,已有軍人撫卹條例

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且原告業已收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補償,自無另行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此外,原告未說明其有何自由或權利受到丙○○侵害,故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人,況吳進忠自殺身亡前仍具有軍人身分,而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對象係指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軍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又丙○○因吳進忠未能按時完成工作,要求其加班完成工作進度之行為,乃是對內管理措施,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紀德艦因限於預算,艦上人員之工作量均較平常為大,各部門為使該艦啟封進度按既定時間完成,遂減少人員休息時間以完成進度,故該艦人員普遍睡眠不足,自難謂丙○○要求下屬加班、減少休息時間之行為係屬不法,吳進忠在艦上人員普遍休息時間減少、睡眠不足,捨被告所設救濟管道以維護自身權益,選擇自縊而身亡,亦難認與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亦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亦應扣除其已受撫卹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吳進忠為海軍168艦隊紀德軍艦輪機部門第5隊油

機上士,奉命參加海軍光華7號計畫,於93年1月1日赴美國執行紀德艦接艦任務訓練,於美國東部時間2005年1月25日上午7時在艦上輔機室上吊死亡。

㈡丙○○為紀德艦輪機部門第6隊損管隊隊長,負有對艦體

所屬人員為損害管制訓練、裝備保養及兼有督導輪機部門各組工作班關於PMS(計畫保養作業)工作日誌執行,並每日將執行成果上報至該管輪機長處等職責,吳進忠為第5隊工作班班長,須以中文撰寫輔機組PMS作業管理,並每日綜整業管PMS執行成果向當值士官長回報後將資料交至損害管制官處。

㈢海軍光華7號計畫因限於預算,遂將啟封工程、裝備整備及技術文件翻譯等工作均由接艦官兵負擔。

㈣因吳進忠屢次無法按時完成應執行之工作,丙○○認係因

吳進忠之語文能力有限及對船艦相關裝備、設施等器具不熟並執行PMS作業管理不得要領所致,為求任務如期遂行,自93年12月初起,每週至少2次不定時在吳進忠夜間就寢後將其喚醒,命其趕製PMS工作日誌,並要求未完成工作即不准上床睡覺,事後亦未給予適當補眠時間,期間長達月餘。

㈤吳進忠死亡後,丙○○因前述違反長官職責行為經國防部

海軍總司令部查察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結以94年平訴 (1)字第165號提起公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和判字第325號判決丙○○上官藉端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現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㈥原告因吳進忠死亡,業經國防部後勤司令部以94年4月1日

隨玟字第0940002148號函以因病死亡給卹種類給付1次撫卹金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年撫卹金共827,200元,95年之年撫卹金211,200元(國防預算分攤40,480元,退撫金分攤170,720元)。

㈦原告除長子吳進忠外,尚有已成年之長女吳婉茹、次女吳佳貞及三女吳佳玲。

㈧上開事實並有海軍油機上士吳進忠死亡證明書及驗屍報告

摘要譯本、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4年平訴⑴字第165號起訴書、戶籍謄本、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325號判決、國防部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日隨玟字第0940002148號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至23頁、第48至50頁、第67至72頁、第92、9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丙○○,因認原告之子吳進忠撰

寫PMS(計畫保養作業)工作日誌不得要領且能力不足,故意經常對吳進忠嚴詞斥責,並利用夜間睡眠時間要求其趕製工作日誌,倘未能如願即不准睡覺,吳進忠長期遭受上開苛酷虐待,致身心俱疲無法負荷,因而上吊死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人民,泛指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之人,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得謂其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即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吳進忠奉命參加海軍光華7號計畫,於擔任海軍168艦隊紀德軍艦輪機隊輔機組油機上士期間,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丙○○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尚無足取。

㈢第查,被告所屬損管官丙○○上尉擔任紀德艦隊輪機部門

第6隊損管隊隊長,負有督導輪機部門各組工作班關於PMS工作日誌執行之職責,其每週至少2次不定時命令第5隊工作班班長吳進忠於夜間趕製PMS工作日誌,未完成工作不准睡覺,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其行為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325號該案判決丙○○上官藉端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丙○○之行為應具備不法性,堪予認定。

㈣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所屬損管官丙○○固有前揭所述藉端凌虐吳進忠之行為,惟在軍中因長官對任務嚴加要求,因而工作負擔沈重甚或睡眠不足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海軍光華7號計畫因限於預算,遂將啟封工程、裝備整備及技術文件翻譯等工作均由接艦官兵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偵查卷附光七支隊紀德艦油機上士吳進忠自縊死亡案調查報告所載,經與該艦艦長陳新發上校、輔導長呂中華中校洽談及問卷調查結果,可知紀德艦接艦官兵加班情形普遍,且多數官兵感覺工作壓力沈重且工作時間長(見該調查報告第8頁),準此,縱使丙○○對吳進忠有前揭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按諸經驗法則,通常並不必然發生使人自殺身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丙○○之行為與吳進忠選擇自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10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