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pntcode [CF;%font]]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林于樁律師陳麗玢律師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複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茂林,嗣變更為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業大貨曳引車及KY73號車斗各乙輛,原為訴外人黃嘉訓所有靠行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十一日信託讓與予訴外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泰公司)嗣速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讓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因訴外人曹永柏駕駛上車輛涉嫌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經警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揭車輛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扣保管。惟其中違反水利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車輛屢經多次聲請發還,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訴外人康甫公司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向保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取回。原告取回前揭車輛時,發現因保管機關任意棄置,未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點,未於適當保管場所,以適當方法保管,經三年之久,車輛毀損、銹蝕嚴重而不堪使用,且該等損失因非在車輛正常使用中零件之自然耗損,而係在扣押中未供任何使用之狀態,自無自然損耗可言。經原告將上揭車輛送修,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且因系爭車輛遭扣致原告須另行租車進行工事,而支出租車費一百零三萬元,合計受有損失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系爭車輛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即七十六年)一月出廠,於西元二○○○元(即八十九年)十月遭扣押時,約有六十至八十萬元之價值。又系爭車輛被扣押時登記名義人為康甫公司,該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實際保管機關,協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而在偵查中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委託保管機關,起訴後,因卷證移送於法院,即應由法院承擔,故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負保管義務。又不論賠償義務機關核係核發扣押命令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抑保管扣押物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惟被告均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隊新店分隊保管,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保管失當情事,且否認因此受有損害,及所提之單據之真正。縱受有損害亦屬停放過久而致自然耗損。至租車損失,原告於扣押期間受讓,明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予受讓,何來利益損失。又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康甫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十二日,先後領回,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自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泰公司)受讓之,原告受讓時自已考慮車價,則與原告保管是否失當無涉。況依慣例,此種扣押物向由警察機關自行覓妥場所保管,無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保管或防止扣押物毀損之責,是執行機關既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責,而警察機關就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保管並無何不妥。尤有進者,被告自始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毀損、銹蝕嚴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伊係受委託保管扣押系爭車輛之機關,應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賠償之責。又伊保管系爭車輛係屬公法上之保管關係,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伊亦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並否認保管失當,及該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載運廢棄物之大型卡車,系爭車輛置於室外,應屬一般之常態,難以之謂保管有何過失。況系爭車輛之鑰匙仍由康甫公司持有,康甫公司仍有維持系爭車輛堪用狀態之義務,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係康甫公司怠於維持所致。再者,系爭車輛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一月出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領回系爭車輛時,車齡已逾十六年,殘值所剩無幾,已不及十萬元,核該情狀,已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縱有賠償責任,應僅能請求殘值。又否認原告提出之單據真正,其中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自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並分由五家廠商開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失修而需拖吊,豈可能於短時間以拖吊方式,於大台北地區四處修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所載之買受人為興霖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或康甫公司,廠商亦與原告所陳之泰和、上允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獲扣案,經請求示檢察官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保管,該分隊並出具內容為:「安康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新店市○○路○段○號後水利地行水區內查獲營大貨2J-487涉違反水利法案,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將該營大貨2J-487及後車斗KY-73委託新店分局交通隊拖吊場先行保管以茲證明,委託人安康派出所警員王志能,代保管人:...... 」等語之代保管條,有該保管條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屬實。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永柏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前

揭判決無罪確定,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案卷可按。

㈢系爭車輛經康甫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至

前揭拖吊場領回,亦有前揭交通分隊掣發之放行條在卷可稽。

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業大貨曳引車及KY-73號

車斗各乙輛,原為訴外人黃嘉訓所有靠行康甫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十一日讓與予訴外人速泰公司。嗣速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繳銷KY-73車號牌照,同日再由原告請領新牌照50-8K;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繳銷2J-487車號牌照,同日原告新領239-PH牌照,有原告所提出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㈤原告與康甫公司讓與債權同意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製作,

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準備書㈡狀送達,通知被告,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均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被告均否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其非扣押及保管機關,故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抗辯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保管系爭車輛,為國家賠償法之受託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於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逕行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扣押亦同。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同係檢察官之職權。復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扣押物之保管,非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追訴之職務行為,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指示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檢察官指示保管系爭車輛,而其保管有過失,自應由檢察官所屬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非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自屬誤會。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如保管系爭車輛果有過失,亦屬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否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系爭車輛,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否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情事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係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規定命公法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即七十六)一月出廠,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實施扣押時,車齡已逾十三年,且系爭車輛為載運廢棄物之大型卡車,其車況必有因工程使用而有一定折舊及損耗,姑不論原告所提之前揭單據之買受人並非原告或訴外人康甫公司、速泰公司,且其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縱系爭車輛有前揭維修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所維修之事項係於扣押後始發生,而非扣押時即已存在之因長期使用之損耗,則原告自難以系爭車輛有維修情事,即謂係因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不當所致。再者,系爭車輛經扣押三年之久,衡諸常理,其啟動系統之電池,必因久未使用而電力自然耗損致系爭車輛無法啟動,而車輛久未使用其機油亦必因而變質,為避免冒然啟動損害引擎,勢必更換後,才能行駛等情,此等油、電的耗損均屬自然耗損,則原告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吊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轄拖吊保管場乙節,因原因既不當然係車輛毀損所致,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使用,而須以拖吊方式吊離保管場,自難以之為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有疏失之證據。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有何不法,因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維修費用之損害,且損害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管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其維修費用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云云,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扣押系爭車輛致其須另行租車進行工事,

致受有租金一百零三萬元之損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上揭損失云云。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扣押系爭車輛,就扣押行為乃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因其執行職務,依刑事訴訟法實施扣押,姑不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規定,實施扣押,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其所受損害;況檢察官指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實施扣押既係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則關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有關租車費用之單據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扣押及保管不當致受有損害乙節,委無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