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貿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1號原 告 甲0000000

athl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

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複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被 告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貳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歐元捌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歐元貳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貳角貳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9.7條、92年3月4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1.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就各該契約之履行事宜本院有管轄權,且所涉準據法亦約定得適用我國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利息,係請求其中歐元(下同)416,500元部分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其中1,476,000元部分,則係自92年4月26日起,其餘1,476,000元部分,自9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95年1月10日具狀減縮其中1,476,000元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所示者〉,及其餘1,476,000元部分〈即附表二之(二)者〉之利息起算日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前揭規定意旨,此既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之。

三、按民法第335條固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關於: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相互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中抵銷成立與否之前提,仍須以原告所主張債權(即被動債權)確實存在,方有主動債權得進而與之抵銷之可能,亦即行使訴訟上抵銷權者雖有依民法抵銷效力之規定,使原告所請求債權消滅之意,但其仍係以訴訟行為方式向法院所為,此訴訟上之抵銷實併存訴訟行為及私法行為二性質,且衡諸當事人真意又以須經法院判斷始欲令其發生私法上抵銷效力而論,此訴訟上之抵銷應屬於未必抵銷之狀況,則於行使訴訟上抵銷抗辯之當事人欲撤回此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自主權,本無禁止其撤回此法律上抗辯訴訟行為之規定,且此經撤回後,因其前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屬於訴訟法賦予之未必抵銷性質,在未經法院判斷前,仍未實際上發生私法上之抵銷效力,於訴訟進行中允許當事人撤回訴訟上之抵銷抗辯,與民法關於抵銷行使之規定亦無扞格。因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下述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固曾據原告於被告另訴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訟)中為訴訟上之抵銷,但原告業於96年9月17日具狀向另訴訟審理法院為撤回該抵銷抗辯之表示,並據其提出書狀影本一份為憑,其在本件請求之債權自無是否將因另訴訟判決之結果而有是否消滅等涉及本件有無裁定停止必要之問題;又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除先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另亦以其在另訴訟中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3,45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者)為抵銷,而被告亦已於本院96年11月8日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就另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者)在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之,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債權之抵銷抗辯,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均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2月13日因買賣SKYLINEDUPLEX自動光碟生產系統(Automatic CD and DVD5 ManufacturingSystems ,下稱「自動光碟生產系統」)簽定編號「000000000」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依第一份契約第2.1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應出售3套自動光碟生產系統予被告,每套系統價金歐元(下同)300,000元,嗣因雙方合意解除第3套產品之買賣合約,所餘2套產品之全部買賣價金則另行合意約定為595,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自動光碟生產系統共2套,並由被告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已受領之該等產品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價金計595,000元,惟被告除於92年3月10日給付90,000元及於同年月26日曾給付88,500元外,尚有買賣價金416,500元迄今未為給付,依第一份契約約定:⑴全部買賣價金之30%,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產品前2星期支付之;⑵各套產品所餘買賣價金之70%,則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該產品至運費文件所規定賣方工廠之日起120日內支付之,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買賣價金178,500元,所餘第二期買賣價金416,500元均未給付,被告自第二期買賣價金給付期日之次日即92年7月10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依我國民法第203條規定,計付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416,500元外,另應給付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兩造亦曾於92年3月4月簽訂買賣STREAMLINE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Automatic Dual Track CDRManufactur

ing Systems,下稱「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之契約編號為「000000000」(下稱「第二份契約」),依第二份契約第2.1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應出售4套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予被告,每套系統價金為820,000元,全部價金為3,28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6日分別交付被告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各2套,並由被告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已受領之該等產品符合合約約定,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價金共計3,280,000元,惟被告除於92年4月9日支付164,000元、於同年5月2日支付164,000元外,所餘買賣價金2,952,000元迄今未為給付,依第二份契約第5.1條約定,除第一期款項即買賣價金之10%,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產品及開立發票前4星期支付者,業經被告支付外,被告尚未付之價款係分4期約定付款時間(即⑴各套產品買賣價金之15%,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該套產品後3個月內支付之,並就當時之未付款加計年息3%之利息;⑵各套產品買賣價金之25%,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該套產品後6個月內支付之,並就當時之未付款加計年息3%之利息;⑶各套產品買賣價金之25%,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該套產品後9個月內支付之,並就當時之未付款加計年息3%之利息;⑷各套產品買賣價金之25%,應由被告於原告運送該套產品後12個月內支付之,並就當時之未付款加計年息3%之利息),故⑴15%之買賣價金246,000元,應於92年7月25日(運送產品後3個月)給付,⑵25%之買賣價金410,000元,應於同年10月25日(運送產品後6個月)給付,⑶25%之買賣價金410,000元,應於93年1月25日(運送產品後9個月)給付,⑷25%之買賣價金410,000元,應於93年4月25日(運送產品後12個月)給付,否則即須加計年息3%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原告於92年5月26日交付之2套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部分,扣除被告於92年5月2日支付之164,000元部分,餘款即1,476,000元依約亦當分4期給付,付款日分別為以92年8月26、92年11月26、93年2月26日、93年5 月26日,被告既亦屆期未給付,關於92年4月25日交貨產品價款1,476,000元、92年5月26日交貨產品價款1,476,000元部分,被告均應自原告交付產品之次日即92 年4月26日、92年5月27日起,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500元,及其中416,500元部分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及其餘金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預付款7,165.29元部分,原告同意就本件請求與之抵銷,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25,580元者,因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之他筆零件款17,271.69元為抵銷,該項目原告有積欠被告之餘額僅836,268.31元,在此餘額範圍內原告亦同意與本件對被告之請求為抵銷外,被告主張就其餘款項即914,973.86元(1,751,242.17-836,268.31=914,973.86)者,原告均不同意,茲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2、10者,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零件

款、維修費、佣金費請款發票(即被證二-1、二-2、二-10),並未提出原告當初之定單、合約、原告有受領並確認該等貨物並無瑕疵之證明文件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其此筆款項。

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者,被告提出之發票乃開

立予Singulus Emould GmbH(下稱「Emould」)及Singul

us OMP BV(下稱「OMP」)者,該二家公司雖屬原告之關係企業,但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本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各該款項或費用,自更無從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者,依兩造間之AGENCY CONTRACT

合約(下稱AC合約)第Ⅴ條第4項約定,於兩造終止該契約後,原告僅在終止合約前2年內經被告取得之庫存物品範圍內,有依斯時被告給付原告之相同價格予以買回之義務,因兩造係於92年4月4日終止該合約,則原告僅有買回被告在90年4月5日迄92年4月4日間向原告所購得、目前仍為被告持有之庫存物品義務,而被告卻未提出各該庫存清單、所指物品向原告購入時之交易文件等,以證明原告應買回之物品數量、價格等,原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被告雖主張原告迄94年5月

31日止尚積欠被告銷售佣金計1,025,580元,惟原告之前曾就該筆佣金數額於2004年12月17日以傳真方式與被告作確認,該紙傳真函中所列第1、2點款項,即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第一、二份契約價款,其中第3點a項則為被告另有積欠原告之零件貨款17,271.69元(第3點b項及第4點所列款項,則為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Emould及Mastering之往來款項),其中第5點所載,原告僅就佣金數額853,540 元者予以承認,惟原告同時亦表明此佣金款係以前述第3點a項被告尚積欠原告零件貨款17,271.69元為抵銷,且原告亦以96年10月1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準備(四)狀狀再次確認予以抵銷之意,因之,被告主張抵銷之此筆佣金款,原告僅在餘額836,268.31元(853,540-17,271.69=836,268.31)之範圍內予以承認,同意就之與本件對原告之請求債權為抵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一、二份契約價金,被告雖不爭執有給付之義務,但因原告亦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項目之金額計有1,751,242.17元,被告得對之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編號1者係迄94年5月31日止,原告之前陸續向被告購買之零件(Spare Parts)尚有23,800.85元之貨款未付部分,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金額為25,845元;另編號2所示者係原告所積欠維修費用24,570.13元,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之金額共計為26,650.80元。編號10者則係於92年間,原告為零件事宜依約積欠被告之佣金費46,823.05元。

2、關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者:編號3者為迄94年5月31日止,原告就E-mould部分依約尚欠被告51,162.42元之維修費用,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尚有55,304.47元之款項未付;編號4者則係迄94年5月31日,原告就OMP部分依約尚欠被告維修費27,500元,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尚有29,884.59元之款項未付;編號6者係迄94年5月31日,原告就E-mould部分依約尚有4,604.29元之預付費用須返還被告,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積欠被告4,889.57元,且各該費用之請款對象資料雖非原告公司名義,為各該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兩造之前均將之一併納入結算而向由原告代各該公司給付,故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抵銷。

3、關於附表一編號5者:迄94年5月31日,原告依約尚有7,16

5.29元之預付費用應返還被告,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尚應返還7,751.89元。

4、關於附表一編號11者:依原告與被告所簽AC合約第V條第4項規定,於合約終止時,原告有義務依原價購回被告向原告購入尚未售出之零件,因原告已於92年4月4日終止雙方合約,斯時被告尚有350,083.21元之未售出零件存貨,原告迄今既尚未依約購回,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應付被告383,461.01元。

5、關於附表一編號12者:依原告與被告所簽AC合約第IV 條第1項、該約Annex2及CAA合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在授權代理區域內為原告售出機器設備或零件時,原告即應依約定比例,支付被告銷售佣金,而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依約尚欠被告1,025,580元之銷售佣金,依遲延天數加計法定利息後共尚有1,170,631.79元之款項未付,應由原告主張給付之金額內扣除,且此佣金數額亦係依原告前製作送交予被告之傳真為根據,原告確尚應支付被告此金額之佣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2年2月13日簽訂編號「000000000」之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自動光碟生產系統3套予被告,每套系統價金為歐元300,000元,嗣兩造合意將第3套之買賣合約解除後,復約定其餘2套系統之買賣價金合意更改為595,000元,原告並已依約於92年3月11日交付該2套系統,被告除於92年3月10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90,000元、88,500元外,尚有給付原告餘款416,500元之義務。

(二)兩造曾於92年3月4日簽訂編號「000000000」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4套予被告,每套系統價金為820,000元,原告分別於92年4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各交付2套系統,除被告曾於92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各交付164,000元外,被告對原告尚有給付餘款2,952,000元之義務。

(三)第一份契約之買賣價金416,500元應於92年7月9日給付。第二份合約之買賣價金之約定付款日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7165.29元之預付款,原告對被告確負有返還之義務。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編號12所示設備佣金費用部分,原告在93年12月17日發出傳真函(即被證3,亦為原證10)與被告前,有積欠被告佣金共計853,540元。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書、各項產品之空運提單、裝箱單、發票、被告出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預付費用利息明細表、發票、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係以對原告有前述債權可抵銷置辯,除前述原告並不爭執應予抵銷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外,原告則就其餘被告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2所示項目之債權否認之,茲就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外,原告爭執之被告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者:⑴就編號1部分之零件價款,業據被告提出發票(即被證二

-1)影本五份為證,且就各該發票所涉之零件交易,並經被告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原告之歷次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佐證之,惟原告已否認有收取各該貨物及積欠上開金額價款之等事實,而被告對於各該貨物價金之計價依據及原告確有收受各該貨物且已屆期而對其負有付款責任等情,既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就編號2所示者,被告雖稱此係92年3月至8月間保固期之

維修費用,惟原告已否認有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發票影本七紙為據,就各該維修費用之依據、金額計算等,均未見被告進一步具體說明並證明之,在難認被告所提出發票影本復有曾送交原告確認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已就此情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⑶就編號10所示者,被告雖稱此係92年間就零件交易之佣金

費用,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出任何資料證明之,自難認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據。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者:被告雖自認各該費用據之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Emould、OMP等公司,並非原告,惟主張原告有同意代訴外人Emould、OMP等公司對其負清償義務之事實,因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之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17日曾以傳真執訴外人Emould公司對被告債權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並有傳真影本一份(即被證3,亦為原證10)附卷可稽,惟此情僅足以說明原告曾有代訴外人Emould公司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姑不論此資料與訴外人OMP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涉,而依該傳真資料之記載內容,原告斯時係基於與訴外人Emould公司間如何之約定始代向被告請款之原因亦甚多,且此至多僅足以說明訴外人Emould公司曾就該傳真上所列示款項授權原告代向被告請款,亦難謂原告尚有進一步自訴外人Emould公司處承擔對被告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是被告據之謂原告亦應就訴外人Emould公司、OMP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進而據之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件債權為抵銷,實乏依據。

(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者,兩造固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立之AC契約第V條第4項約定,因該契約業經於92年4月4日經終止,原告依約即有就90年4月5日迄92年4月4日期間被告向原告所購得、目前尚庫存中之物品,以斯時被告購入之價格買回之義務,惟就被告主張被告為依約向其買回各該庫存物品,應給付其共計383,461.01元之金額,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對所指金額是否即為約定買回之範圍及各該價格計算是否依約定所為等,均未能說明,故無從認其所提金額屬實等語,而被告對於所主張原告應買回之庫存物品數量、約定買回之價格各若干等,確未能說明各該具體內容並提出計算依據之資料等以證明之,其主張就上開金額為抵銷,亦無理由。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被告主張原告迄94年5月31日止有積欠其銷售佣金計1,025,580元者,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金額外,原告均否認尚有積欠被告其他佣金費用之情形,且就確曾積欠被告之853,540元部分,原告復辯稱因其另有對被告之零件款17,271.69元債權,已經與其對被告之此佣金債權為抵銷,故被告僅得在佣金費用餘款836,268.31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而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佣金費用超過853,540元而達1,025,580元一事,僅據其提出自行列出之各筆契約暨其應收取之佣金、利息金額明細表及各該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惟各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僅足以說明兩造間確有原告對被告付佣金給付義務之約定存在,就各該佣金數額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計算依據等,則未據被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雖然被告復稱其所請求之佣金金額業據原告於前述93年12月17日寄送被告之傳真影本(即被證3、原證10)中所承認,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該傳真影本所附之佣金明細表,所載佣金項目並不包括被告主張抵銷時所提出明細表(即被證2-12)索引編號同為10之該二筆項目,且各項目之金額除編號2所示者外,被告就其餘項目所請求金額亦遠高於原告所出具該傳真之內容,是除原告自認確曾積欠之853,540元佣金費用外(此金額即為原告所出具傳真影本資料列示之金額),被告並未能證明對原告尚有超過此金額之佣金債權存在,則其請求就此高過金額部分尚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非有據。至於原告雖辯稱所積欠853,540元佣金債權中,已經其在前述93年12月17 日傳真影本中就被告所積欠之17, 271.69元零件款為民法上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經抵銷而消滅17,271.69元之金額後,僅積欠被告836,268.31元(853,540-17,271.69=836,26

8.31),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傳真資料第3點a項中固有列出被告積欠該筆零件款,並於第6點之計算式中除列出應給付被告佣金費853,540元外,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亦有列明該筆零件款,但參諸該傳真第5點中關於原告積欠被告佣金費用之說明中,原告僅表明「have the right」亦即其有權就其餘列示被告積欠款為抵銷,以原告僅有說明其享有抵銷權利而論,尚難認原告斯時已明確表示預以該傳真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甚且,再參諸與原告在該紙傳真之第1、2點所列既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第一、二份契約價款,且尚有於結論中列出與被告及訴外人Emould公司等款項加總或扣除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如原告所稱斯時即有就上述零件款與佣金費用互相抵銷之意,自應就該傳真所列其餘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款一併發生抵銷之效力,但原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竟未扣除斯時已與佣金債款抵銷後之第一、二份買賣契約價款餘額,而仍全額對被告為請求,此顯與其所陳述該傳真同時有表示抵銷之意者矛盾,當難認原告得僅就傳真所列對被告請求之款項中之特定一筆(即前述零件款)主張有抵銷之效力,就其餘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款(即本件第一、二份契約價款)則謂不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原告辯稱其出具該紙傳真與被告時,已就被告對其請求之佣金債權先另與其對被告請求之零件款債權為抵銷,故被告對其請求之佣金債權是否已因該傳真而在扣除零件款債權數額範圍內消滅,容有疑問;況且,衡以本件被告主張之佣金債權數額亦與原告在該紙傳真所自認金額歧異,在斯時被告並無明示對原告得請求佣金債權數額且徵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原告實無在被動債權金額不明之情況下,仍就之主張抵銷之必要,此均可見原告所出具該傳真之主要目的,應僅為請求被告付款之同時,一併列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數額,其應僅有列明與被告尚待彙算之款項以利後續進一步核對以決定如何與被告結算給付金額之意,遑論就原告所指被告積欠之零件款,亦據被告否認有該數額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853,540元佣金債權,已於93年12月17日因抵銷而消滅其中17,271.69元部分,尚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又以縱使該傳真並無抵銷之真意而無從發生被告之佣金債權部分消滅之結果,其亦得以96年10月1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抵銷而仍發生相同結果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關於訴訟上之抵銷,僅以原告為請求時,被告始得提出此為抵銷之抗辯,對於被告為抵銷之債權,原告自無復得於本件中主張以其他債權為反抵銷,否則將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範圍因被告之抵銷抗辯而更形擴大,致原告請求判決之訴訟審理範圍難以確定,是原告謂其亦得在本院審理中,以此零件款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佣金債權又為抵銷,並無依據,且原告此表示縱亦有民法上抵銷之效力,因被告為抵銷且經本院判斷認發生抵銷效力之債權,將於被告為抵銷抗辯時即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自亦無從有在嗣後仍得對該已消滅債權為抵銷之餘地,是原告所指目前積欠被告之佣金債權僅餘836,

268.31元,即非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所享有佣金債權為853,540元並為抵銷,應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對其主張抵銷之前述對原告債權金額證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因資料繁多而仍需時間整理提出,然觀諸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出答辯狀而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否認之,並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其應於95年7月31日前提出所指抵銷之證據資料到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按,則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更就其何以無法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仍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整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原因說明並釋明之,被告顯有逾時提出各該證據之情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其所辯尚待時間整理提出一節,顯非有理,自無再待其提出之必要,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為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7,165.29元之預付款暨迄94年5月31日止之利息58

6.6元(計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佣金費用中之853,540元及該款項迄94年5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15,982.09元(計算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上共計977,273.98元(7,165.29+586.6 +853,540+115,982.09=977,273.98),且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銷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以原告請求之第一份契約價款416,500元自92年7月10日起、年息5%,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份契約價款各該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年息均為3%之利息,均計算至被告為抵銷之前一日即95年1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共計為226,355.2元(詳細計算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先與之抵銷後,再與原告請求之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價款本金依序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617,581.22元(〈416,500+2,952,000〉-〈977,273.98-226,355.2元〉= 2,617,581.22),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581.22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二:(即兩造所簽立第二份契約部分)

(一)關於原告於92年4月25日交付之2套產品部分:┌──┬──────┬─────┬──────┬───┐│編號│積欠金額(歐│約定付款日│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元) │ │ │ │├──┼──────┼─────┼──────┼───┤│1 │246,000元 │92.7.25 │92.07.26 │3% │├──┼──────┼─────┼──────┼───┤│2 │410,000元 │92.10.25 │92.10.26 │3% │├──┼──────┼─────┼──────┼───┤│3 │410,000元 │93.01.25 │93.01.26 │3% │├──┼──────┼─────┼──────┼───┤│4 │410,000元 │93.04.25 │93.04.26 │3% │└──┴──────┴─────┴──────┴───┘

(二)關於原告於92年5月26日交付之2套產品部分:┌──┬──────┬─────┬──────┬───┐│編號│積欠金額(歐│約定付款日│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元) │ │ │ │├──┼──────┼─────┼──────┼───┤│1 │246,000元 │92.8.26 │92.08.27 │3% │├──┼──────┼─────┼──────┼───┤│2 │410,000元 │92.11.26 │92.11.27 │3% │├──┼──────┼─────┼──────┼───┤│3 │410,000元 │93.02.26 │93.02.27 │3% │├──┼──────┼─────┼──────┼───┤│4 │410,000元 │93.05.26 │93.05.27 │3% │└──┴──────┴─────┴──────┴───┘附表三:(小數點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第一份契約價款416,500元部分,自9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為抵銷之前一日即95年1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1,646(416,500×5%×(2+176/365)=51,646 )。

二、關於如附表二之所示各該利息迄被告為抵銷之前一日即95年1月1日止之總額為174,709.2元(89,347.2+85,362=174,7

09.2)

(一)就附表二之(一)所示者為89,347元:①246,000×3%×(2+161/365)=18,007.2②410,000×3%×(2+67/365)=26,814③410,000×3%×(1+340/365)=23,739④410,000×3%×(1+251/365)=20,787

18,007.2+26,814+23,739+20,787=89,347.2

(二)就附表二之(二)所示者為85,362元:①246,000×3%×(2+128/365)=17,343②410,000×3%×(2+34/365)=25,707③410,000×3%×(1+307/365)=22,632④410,000×3%×(1+218/365)=19,680

17,343+25,707+22,632+19,680=85,362

三、以上利息總額為226,355.2元(51,646+174,709.2=226,355.2)附表五:(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2所示佣金中853,540元迄94 年5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編│客戶│合約號碼│佣金款 │遲延天數 │利息金額 ││號│ │ │ │ │ │├─┼──┼────┼────┼─────┼─────┤│1 │Home│00000000│113,000 │619 │9,605 ││ │nema│2 │ │ │ │├─┼──┼────┼────┼─────┼─────┤│2 │CMC │00000000│69,109 │701 │6,634.46 ││ │ │3 │ │ │ │├─┼──┼────┼────┼─────┼─────┤│3 │Opto│00000000│65,840 │657 │5,925.6 ││ │disc│1 │ │ │ │├─┼──┼────┼────┼─────┼─────┤│4 │Opto│821960 │173,760 │602 │14,335.2 ││ │disc│ │ │ │ │├─┼──┼────┼────┼─────┼─────┤│5 │G.A.│00000000│28,940 │615 │2,430.96 ││ │ │1 │ │ │ │├─┼──┼────┼────┼─────┼─────┤│6 │Rise│00000000│25,500 │587 │2,052.75 ││ │Disc│0 │ │ │ │├─┼──┼────┼────┼─────┼─────┤│7 │Rame│00000000│277,769 │1704 │64,859.06 ││ │dia │0 │ │ │ │├─┼──┼────┼────┼─────┼─────┤│8 │Info│00000000│40,409 │724 │4,000.49 ││ │disc│1 │ │ │ ││ │-Kor│ │ │ │ ││ │ea │ │ │ │ │├─┼──┼────┼────┼─────┼─────┤│9 │Info│00000000│46,359 │724 │4,589.54 ││ │disc│2 │ │ │ ││ │-Kor│ │ │ │ ││ │ea │ │ │ │ │├─┼──┼────┼────┼─────┼─────┤│10│Medi│00000000│12,855 │881 │1,549.03 ││ │acop│5 │ │ │ ││ │y │ │ │ │ │├─┴──┴────┴────┴─────┼─────┤│合計 │115,982.09│└────────────────────┴─────┘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