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2號原 告 乙00000 00
Br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複 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涂成樞律師被 告 開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伍角肆分、歐元柒萬零玖佰伍拾伍元柒分,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將所生產之相機及零組件等產品銷往台灣市場,長久以來,即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於接到訂單後,則將其所需產品,併同請款用之商業發票運往台灣,並請被告於發票所載日期後一定期間內付款。此後貨物所有權不僅移轉予被告,被告更可自行訂定系爭貨品於台灣市場之零售價格,以爭取其利潤。另兩造為擴展雙方合作關係及各自之商業利益,約定於每年進行營業額之結算時,被告若能達成約定之營業額,即可再分得營業額2%之獎金。惟被告自民國91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迄今共欠原告貨款歐元70,995.07元 (含至92年8月8日止之利息)及美金69,346.54 元 (含至
92 年8月8日止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催討限期清償,仍未置理,乃以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1年起即為原告在台灣之獨家代銷商,就原告所提供之相機及零配件,依雙方之交易方式,係為原告將貨物交與被告銷售,嗣經雙方匯算,將存貨及有瑕疵之商品扣除,並補貼被告廣告行銷之費用後,再由被告交付應給付之金額,是兩造間屬代銷關係。而被告就系爭貨品經結算庫存並將庫存品及庫存零件退還原告後,並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乃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1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陸續進口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相機暨其零配件等產品。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運交被告受領 (見卷內第20頁、第21頁逾期貨款一覽表所示) ,系爭貨品之價款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嗣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1月18日發函被告限期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貨款 (見卷內第88頁),被告已收訖該函,惟迄未給付。
四、就系爭相機及零配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一)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相機及零配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已依約交付相機及零配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已收受系爭相機及零配件,惟辯稱:兩造間為代銷契約,於未結算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云云,並提出獨家代理證明書(見卷內第108頁至第115頁)、兩造往來信件(見卷內第116頁至第120頁)及給付獎金信件(見卷內第120頁至第121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之獨家代理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將另外延長3 年之代理期予被告使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並無何被告所抗辯請被告代銷其貨品,並依被告銷售情形定期清算貨款之明文,是自難憑該代理證明書即認兩造間成立被告所辯之代銷契約。
(二)次查,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信件,除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為代銷契約之明文外,反另有被告已支付其他貨款之敘述(見卷內第116頁「貴公司(即被告)支付DM225434.50元」),準此,益堪認兩造間非代銷契約,否則被告焉有須另付貨款之情形。
(三)末查,依被告所提之給付獎金信件,原告雖曾給付被告銷售獎金,惟該銷售獎金或係基於兩造另外之約定,或係因兩造前述經銷關係所生,自亦不得依該給付銷售獎金之事實,於被告無法證明兩造代銷細節之情形下,認定兩造成立代銷契約,是被告所辯上情,俱不足取。茲原告既已開立發票,且被告復不爭執已收受系爭相機及零配件,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即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五、系爭貨款不應扣除待退品、樣品及庫存品之價值:經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既如前述,則被告庫存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得轉嫁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庫存品價值云云,委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待退品及樣品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待退品有何瑕疵及其片面主張之樣品是否為原告所承認,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待退品及樣品之價值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所提之00000000號發票(見卷內第191 頁),雖有「毋須付款」之記載,惟該記載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比對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一號發票(見卷內第73頁),並無上項毋須付款之記載,則上項記載是否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待被告舉證,惟被告復無法為其它之舉證,則其上毋須付款之抗辯,亦因無法舉證而不可採。
六、被告無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以信用狀支付部分系爭貨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信用狀核對原告所提之發票,除有發票號碼、日期、金額無法相一致之情形外,亦有該信用狀金額係供作沖銷其它發票金額之情形(如卷內第167頁至第168頁),是被告上述已支付系爭貨款之抗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貨款、且不得扣除待退品、樣品及庫存品之價值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歐元70,995.07元 (含至92年8月8日止之利息)及美金69,346.54 元 (含至92年8月8日止之利息),並自其催告限期履行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