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香港商明傳貿易香港公司
樓C&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複代理人 邵靖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 92年間因我國遭遇SARS病毒侵襲,國內N95口罩數量不敷需求,被告乃緊急對外採購 N95口罩,其中92年5月26日向美商Gintech Techonlogies Corporation(下稱G公司)或 (及)向Arizona Global Transaction ManagementService Inc.(下稱A公司)等採購500萬片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申請中央信託局 (下稱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 A公司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L/C No.3ADDHI/00188/01,下稱系爭信用狀)。又因顧及 SARS期間各疫區國皆急需防疫口罩,恐有臨時調貨之困難,買賣雙方另特別約定延期條款,即裝貨托運期限可由92年6 月15日展延50天。嗣 A公司緊急尋求原告協助供貨,雙方約定由原告履行交付N95口罩予被告,A公司遂將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同時透過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將系爭信用狀權利於美金2,168,000 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以確保原告權益。原告於受讓前揭權利後,即依約分別於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92年8月1日陸續裝貨託運,總計出貨N95口罩325萬片,金額為美金1,761,500元,並依系爭信用狀規定,於同年8月14日將必要單據經Nan Yang Commercial Bank Ltd.(南洋商業銀行) 、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向中信局為付款提示。惟中信局將原告前述付款請求通知被告後,被告卻遲不對中信局發出付款通知,致中信局於 93年1月30日乃以單據不符為由,通知拒絕付款,因被告遲不出面受領系爭口罩,乃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美金1,761,5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因 SARS期間急需N95口罩,物資管控小組遂於92年 5月25日會議指示被告於翌日前向G公司下單,請G公司於一週內供貨,並提供具有公信力機構之品質驗證報告,因 G公司表示沒有問題並發出採購確認單,且註明可在信用狀開發出後5 個工作天內交貨,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6日發出訂單要求G公司及SGS(契約約定之驗證機構)應分別提出有關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證文件及確定口罩已標記NIOSH認證之型號等證明文件。嗣被告依契約之規定申請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 A公司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信用狀上註明 G公司應提出 SGS之檢驗證明書,後因 G公司無法提出NIOSH認證文件,SGS之檢驗證明書亦未註明曾於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證文件,G公司未依契約之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其可拒付價金。另被告已於93年3月9日以衛署秘字第○九三一五○○一八六號函向 G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人不能直接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付款。且縱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由於被告主張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間向美商 G公司採購N95口罩500萬片,並申請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 A公司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見卷內第17頁、第18頁)。該信用狀並註明 G公司應提出SGS之檢驗證明書,其檢驗證明書上並應註明貨物與契約上所要求之規格、數量、品質、適當的包裝及標示相核一致 (見卷內第17頁第46A第4點)。
(二)A 公司將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同時透過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將系爭信用狀權利於美金2,168,000 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 (見卷內第19頁至第39 頁),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開發後之5個工作天內為運送。
(三)原告分別於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92年8月1日陸續裝貨託運,總計出貨N95口罩325萬片,金額為美金 1,761,500元 (見卷內第40頁至第44頁)。嗣於同年8月14日,原告依系爭信用狀規定,提出必要單據經南洋商業銀行、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向中信局為付款之提示,惟因被告未對中信局發出付款通知,中信局遂於 93年1月30日以單據不符為由,通知原告拒絕付款。
(四)被告於92年 5月26日發出訂單要求G公司及SGS機構應提出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證文件、確定口罩已標記NIOSH認證之型號等之證明(見卷內第74頁)。
(五)被告於92年6月18日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向G公司表示,訂購 N95口罩500萬片應於92年6月15日前完成裝機,並將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送達被告,倘G公司無法於92年6月15日前依履約期限完成,即應自該日起解除契約 (見卷內第143頁)。
四、原告不得僅依信用狀另載受益人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非以 A公司係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而其已自 A公司受讓該債權。惟查: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之使用,主要之目的在於經由銀行之介入付款,使出賣人得以安心交付出賣貨物,並順利取得貨款,至於約定受益人為何,因涉及出賣人內部資金之運用,本非買受人所關注,亦非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國際買賣契約時,會特別加以約定之事項。亦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並無明示同意以信用狀受益人之記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買賣當事人間亦未因信用狀受益人載為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當然同意使該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得直接依據買賣契約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質言之,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僅得依信用狀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如此方符合國際買賣契約當事人使用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之本意。
(二)經查:原告除主張其係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 A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 G公司曾約定由 A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之積極證據,則參照首揭之說明,本院自難單憑 A公司為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逕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G公司係約定以A公司為受益之第三人。茲系爭契約既非以 A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則A公司即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自A公司受讓權利之原告亦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向訴外人中信局發出付款通知,致原告對於中信局之信用債權無法實現,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系爭信用狀受益人之繼受人,其本即得本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中信局請求依狀給付,雖原告向中信局請求給付遭拒,並不必然表示中信局得以免除其依信用狀給付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依系爭信用狀所得行使之權利,並未受有何損害,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中信局不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無法僅依信用狀受益人之記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訴外人中信局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61,5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