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3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惟被告來台後,亦未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甚至將旅行證棄置在警局,旋即離家,下落不明,不但延遲出境,亦造成原告之不便與家人之不諒解,現知被告已於94年2 月9 日出境,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未久即離家,並於94年2 月9 日出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剪報、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無非係以被告來台後無故離家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於94年2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方以被告逾期停留、行方不明、非法工作為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於94年2 月9 日予以強制遣返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查筆錄及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1 年,可知被告自94年2 月9 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遭遣返出境時起,至少1 年不得入境台灣,在此1 年期間,被告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入境台灣,致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自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被告現未能與原告同居既係有正當理由,尚難謂係違背同居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