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25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2日結婚,被告於11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遍尋不著,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查兩造於92年7 月22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入境,於93年1 月28日在中壢市經查獲非法打工(賣淫),於同年2月2 日遣送回大陸,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 月31日函附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即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於93年2 月2 日遭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且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據為離婚之事由。亦難謂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