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08E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無故離家,經原告輾轉聽聞,被告因於臺北地區賣淫,而遭遣返出境,被告顯係無法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89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程序,被告於同年7 月12日以依親名義來臺,由訴外人顏文燦提供食宿,從事色情姦宿圖利,嗣於同年9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之2 ,意圖得利與訴外人陳錦隆姦,為警查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日以89年度北秩字第822 號裁處拘留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年月8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驅逐出國,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專案組執行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2 月22日函、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89年9 月3 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當日偵訊筆錄附於本院89年度北秩字第822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本院89年度北秩字第82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而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本件兩造既係假結婚,本無結婚之真意,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難謂其間婚姻關係成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