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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政戰學校19期畢業之同學,於民國(下同)64年9 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文國忠(00年0 月00日生),被告畢業後留校任教音樂竟結交學生男友黃智明,原告本即不信有此師生戀,惟經深入查證後始相信被告與黃智明確有不正常交往,原告乃去函黃智明及其父注意此事,詎被告獲知後,竟對原告不諒解,兩造情感遂生裂痕,迨於73年11月間原告接獲公文調職澎防部砲兵指揮部任政戰處長,自馬祖回台,在等待飛機赴新單位報到時,偶然發現被告所書寫之日記,其起止日期為73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3日止,在這1 個月日記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賴姓女子是如何用盡全心去爭奪任職大南客運公司自北投開往萬華之218 號公車司機戴福陽之過程,嗣戴福陽亦親筆書立保證書載明「保證從今以後絕不和乙○○有任何瓜葛,如有願受任何議處。立書人戴福陽中華民國73年12 月4日」,由此可見被告品性惡劣,濫交男友,另原告於77 年 底接獲長官夫人電話告知被告在政戰學校音樂系邀會,當會頭倒會,學校裡同事希望原告出面,按月攤還各會友,因國防部早有規定「軍中不得籌組互助會,違者嚴懲」,而各會友本想請長官夫人出面促原告分月攤還,於知悉原告任職陸軍上校監察官,不能知法犯法,乃未敢找原告攤賠,被告長官乃以被告不適任現職為由,勒令被告於78年4 月1 日退役,其在職期間以一音樂專業之中校軍官來說,每月固定薪資應在新台幣(下同)80000 元至100000元之間,兩造月薪共計應在20萬元上下,而被告勒令退役後,所有之退役金、保險金皆清償會款債務尚嫌不足,被告原住學校官舍,遭勒令退役後已強制遷離北投,被告無固定工作,僅靠教音樂渡日,退役後雖暫住北投原址,而實質上該住宅軍中早已改配他人,並不住北投原址,直至90年5月7 日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弟周芳軍之內,但事實上被告實際居住在台北市○○街○○號3 樓,其所以遭遇至此,據校方告知,亦係為男友騙光,再以為人母言,被告實亦未能善盡母職,被告生產時,原告適奉派馬祖駐防,自無法親自照顧,長子文國忠均由先岳母親至北投照顧,至1 歲餘即由岳母帶返大甲原籍扶養,至讀幼稚園時,原告乃將岳母及文國忠接返北投生活以及就讀幼稚園,至73年因內弟媳生產,岳母不得已返回大甲居住,文國忠仍留住北投,以便就讀幼稚園,該期間原告奉調至木柵青班受訓,該班有一組長為同村之鄰居,偶然在談話中告訴原告說,每天晚上9 點多還看到文國忠背著書包在巷口路燈下排徊(其時該兒已在北投私立薇閣國小二年級就讀),原告聆悉後,心中至為痛苦,但原告身在野戰部隊,又能如何! 假日休假回家,詢問文國忠,晚餐如何吃,為什麼那麼晚還在外面? 文國忠回稱晚餐在巷口韓國人開的飯店叫麵吃,到月尾由母親與店老闆結算,因為怕黑,所以不敢待在家中,只有在外面等媽媽等語,原告聽畢真想痛哭一場,再與被告及戴福陽發生姦情對照以觀,不禁恍然大悟,又被告之弟周芳遠於76年

9 月1 日來電告稱文國忠(時年10歲,讀小學5 年級)背著書包獨自坐火車至大甲外婆家,希望原告去接文國忠,原告即於翌日由台南趕赴大甲接文國忠回台北,在途中原告詢以為何逃學到大甲,他只回答,他怕待在北投,原告連夜將文國忠送回北投家中,翌日返回中和原告母親家,竟發現該文國忠在母親家中,聽母親說文國忠一早即背著書包來,原告遂下定決心,請原告之弟至北投薇閣小學辦理轉學至永和私立及人小學,免得文國忠再受苦,並請母親扶養照顧文國忠,是以文國忠自76年9 月間迄今成長過程中,未見被告探望過,而被告自戴福陽事件發生後,即藉故躲避原告,兩造未再見面,雖被告於75年5 月初母親節過後來電稱要辦理離婚,因原告任職之部隊正發生一件意外大事,在未處理妥善前不得離職,月底赴新單位南部軍團補給庫報到,又發生軍民夥同盜賣軍米麵粉案件,煩心工作接踵而至,致原告無法靜思兩造婚姻與複雜之法律問題,但被告多次與人通姦以及倒會等事,均帶給原告極大之困惱與痛苦,亦無顏見昔日故舊,乃於82年10月1 日屆滿20年即刻申報退役,時年僅43歲,距上校限齡退役55歲尚有12年之距離,然因家庭婚姻事件竟無法再繼續服務,又能奈何,而原告退役後唯一考慮之問題則為獨子文國忠,當時文國忠年僅16歲,尚在高中就學中,現已研究所畢業,並經高等考試及格,目前在台北縣政府擔任公職,並於93年元月份完成終身大事,至此,原告終於可以放下擔子,思考個人之未來,令人沉痛又無法挽救且無法相處之婚姻,此段婚姻不但傷害原告一生,亦對文國忠自幼及長之心靈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遺傳性之躁鬱症,稍不順其意即動手打人,原告下部隊時,其師游景美主任即告知原告不要如此,嗣原告不管調任任何單位,都有人常遭其精神虐待,另被告只要不能滿足原告性生活,即遭原告毒打,不管文國忠是否在旁,原告有次休假回家,竟質問被告為何鄰居說其是會打妻子的老公,當兩造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2 樓時,原告曾用枕頭蓋住被告頭部,當時被告裝死始逃過一劫,原告另曾於北投中和街喝醉酒裝酒瘋,並要開瓦斯要毒死被告與文國忠,由於原告動輒毆打被告,因此原告每次休假回來,被告與文國忠都處在精神恐懼之中,被告到北投陽明附屬醫院驗傷時,娘家曾問被告是否還保留婚姻,但被告考慮文國忠尚年幼而作罷,是以有關保證書乙事不難想像是原告威脅他人而書立,被告在軍中並未倒會,而是原告會友標會逃走,致被告遭連累,事實上原告每月只給被告15000 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餘部分交給原告母親上會,並表示被告也有在賺錢,因此原告只願分擔一部分,原告婚後甚少關心家庭,每次休假回家即回婆家,在討論事情時都說是母親說的或是哥哥說的,並沒有自己之主見,當被告在三總生產,因血崩而打電報通知原告時,原告卻回答等其休假再說,文國忠小時由婆家照顧,被告每月交6 千元給婆婆當作奶粉費用,文國忠長大後回北投唸幼稚園與小學,被告開始與母親同時照顧,後來請人來家中陪伴文國忠唸書,一個月6 千元,被告每天中午回家作飯並教文國忠課業,被告與文國忠分開後工作5 年還清債務,在文國忠唸國中時,被告會到學校看文國忠,始知文國忠在原告那裡並不快樂,父子關係不佳,文國忠上大學後曾在被告那住2 年,後來搬到國際學舍,考研究所時也住在被告家,因此原告稱被告不照顧文國忠並非真實,再原告在軍中常與女青年大隊隊員及軍中雇員不清不楚,同期同學常告知被告要注意,原告竟說軍中不都是這樣,有何奇怪,且原告曾與訴外人藍姓女子交往甚密,該女子已到原告家中幫忙作家事,甚至談到婚嫁問題,只因原告母親反對而暫緩,兩造在前揭期間談到復合問題,原告要被告寫悔過書,並下跪求饒,並要被告不准外出工作,待在家裡伺候家人,兩造每次講電話都是以吵架結束,原告因為本身文筆不佳,無法調到國防部單位,加上身體不好因此退伍,被告婚後都是自己照顧自己,由於常被原告踢打,已得內耳不平衡症及坐骨神經痛,且軍中不是位高不可能分發眷舍,政戰學校除了校長並沒有人有官舍,被告薪水也只有3 萬多元,並非原告所謂有7 萬元或8 萬元,而每個月自己負擔1萬多元房租與水電費,原告家人亦常跟被告說兩造都有賺錢應該要多付點錢給婆家,被告認為父母亦養育被告多年,被告亦應拿錢給父母親,原告竟說嫁出去之女兒怎可以拿錢回家,讓被告感到心寒,這種配偶不要也罷,更何況原告家亦係奇怪家庭,離婚率超高,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至戴福陽為被告乾媽之子,被告並未與戴福陽有外遇,被告故意寫日記讓原告去翻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政戰學校19期畢業之同學,於64年9 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文國忠,被告自政戰學校音樂系畢業後即留校任教,兩造曾同住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原告於73年11月間發現被告自73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3日止所書寫之日記,內載被告與訴外人賴姓女子爭奪公車司機戴福陽之過程,嗣戴福陽於73年12月4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否則願受任何議處等語,原告自75年、76年間起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同住,文國忠自76年9 月起即住在原告母親家,原告自此未再給付被告生活費,原告升至陸軍上校,並於82年10月1 日退役,被告則因倒會事件、生活行為不檢等情,遭軍方不適任現職,於78年4 月1 日遭勒令退役等事實,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戴福陽於73年間發生外遇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既於73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3日止日記中敘述伊與戴福陽之交往過程,而戴福陽亦於73年12月4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否則願受任何議處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戴福陽係遭原告威脅始出具保證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至原告所稱被告與黃智明有師生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57

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辯原告有遺傳性之躁鬱症,稍不順其意即動手打人,被告只要不能滿足原告性生活,即遭原告毒打,原告曾用枕頭蓋住被告頭部,幸經被告裝死逃過一劫,原告亦曾喝醉裝酒瘋,並要開瓦斯要毒死被告與文國忠,又原告在軍中常與女青年大隊隊員及軍中雇員不清不楚,亦與訴外人藍姓女子交往甚密等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稱文國忠可證明上開事實,卻又以文國忠罹患憂鬱症,不想讓文國忠再受刺激等語拒絕詢問文國忠等語(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表明不希望傳詢文國忠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自難以被告片面之答辯及指摘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20年上字第1569號、1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曾與子女同住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原告於75年、76年間未再返回上址與被告同住,倘原告無正當理由與被告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縱令原告所稱其係因發現被告與戴福陽交往,且被告果真於75年間去電要求離婚,其始不願返家等情屬實,則主觀上拒絕同居者亦係原告,並非被告,況被告並未更換門鎖,兩造亦未協議分居,且最先離家者又係原告,被告更無驅趕原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七、復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文國忠,原告因擔任軍職長期在外,被告竟於73年間與戴福陽交往甚密,經原告發覺後,戴福陽即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與被告往來,嗣原告於75年、76年間離家,文國忠亦隨原告母親居住,被告不但未爭取照顧扶養文國忠,且自陳伊於八十幾年間有打電話予原告要求離婚,惟因口角不歡而散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筆錄),是以造成兩造分居長達8 、9 年者,實係因被告外遇、原告憤而離家所致,而被告疏於照顧文國忠,原告疏於經營家庭生活,亦係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無法挽回之原因,況兩造均願意離婚,足證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難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顯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須負責,其有責程度相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