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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鍾元珧律師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一時迷失,曾短暫從事特種行業,因而

結識被告。被告當時聲稱任職國安局,經監控掌握具體資料,其發現原告身邊友人多次趁原告不注意時在飲料中施放麻醉迷幻藥品,致原告陷入心神喪失狀態,並乘機侮辱原告,且原告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友人攜帶毒品等情,並表示如原告願嫁為妻,其得以職權保護原告免除惡事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內心慌亂不已,不敢與友人聯繫,且因被告所述事實巨細靡遺,原告在無從分辨真實與否之情況下,誤信被告之言,以為與被告結婚即可安枕無憂,原告為了安全選擇公證結婚,兩造係於90年1 月19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仍以保護原告為由,幾乎不允許原告單獨外出;原告偶爾在住處附近購買民生用品,或與人交談,返家即遭被告質問。原告雖因此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但也對於被告自稱具有管道得以掌控他人以保護原告,更加深信不疑。

㈡兩造婚後不到半年,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送

檢,查悉被告尿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始知被告曾有吸毒前科,但被告一再對原告聲稱檢驗結果係因服用坊間成藥所致,原告深信被告,乃不斷為其奔走。直至93年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對趙叔讓恐嚇取財之案件,原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不知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經牽連原告,原告亦遭通緝,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方知訴外人趙叔讓指訴被告以趙叔讓在飲料中下藥迷姦原告為由,脅迫交付金錢,原告與趙叔讓係舊識,縱曾有性關係亦為兩造結婚前所發生之事,被告竟以此為名,向趙叔讓勒索金錢,實為原告始料未及之事。依據被告在9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內容,被告於90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向趙叔讓恐嚇要求五十萬等節,均由被告以電話誘使趙叔讓及趙玉燕外出,再予以恐嚇;而被告最後在法庭上認罪,經法院判刑七月。原告係於檢察官調查時,方知有被告向其勒索金錢之情事,原告自此案,方開始回想、檢視被告曾向其所稱之種種不可思議的情節(諸如:被告藉由監聽得知原告曾遭友人下藥迷姦等),恐均為被告所杜撰,且被告先前曾要求原告交出所有往來友人之電話,被告是否均曾向其等暗中勒索,亦讓原告心生懷疑。

㈢原告發覺自己被騙後,難以調適,加上工作不便請假,故逐

漸減少赴監探視被告之次數,被告竟因此對原告處處起疑,不僅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更多次在與原告之通信中,以不堪入目之字眼,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諸如「一切的造業是妳的淫賤造成的,該讓妳來承擔。妳只有會在受到危險,苦難時才知道有我這老公,當妳爽快舒服時,妳卻是一個淫蕩,只會聽旁來傷害、挑剔我的人。」「夢已被妳打醒了,更明白:貓是改不了偷腥的道理」、「下賤的淫貓」、「妳只要雞巴被挖的爽、塞的滿,連妳祖宗是誰,都可以出賣的淫蕩的賤貓」;「妳為了要滿足一時肉體上的淫慾所造就的,而妳現在行為,跟過去的淫亂有何差別呢?妳說:我做了很多壞事?在過去;是在我們還沒相識結婚之前,這我承認。但是,我們相識、婚後,我沒有,絲毫沒有作對不起妳的事」等等,原告實不堪再忍受如此對待。嗣經閱卷始發現被告前科累累,而原告在此之前均不知情,更惶恐被告日後將對原告做出更不利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離婚係因外遇云云,洵非實情。蓋原

告在91.7.13 及91.7.14 所寫給被告信件中所提及之異性友人,與原告僅不過為普通朋友關係,而結交朋友原為個人之正常生活,無論所結交者為同性或異性均如是,若認已婚者即不可結交異性友人,無異係對個人精神人格之戕害。況且,倘若原告確實與信中所提友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原告隱瞞被告都來不及,怎可能主動對被告提起?被告所辯,洵與實情不符。被告對原告之諸多懷疑,甚至懷疑原告與所委託辦理離婚程序之律師有曖昧關係等情,可見一斑;蓋林律師乃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且恰與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熟識,訴訟代理人為免被告不信任原告之代理人方代原告委託林律師前往會見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竟遭被告如此懷疑,豈不可笑。被告目前並告知獄方拒絕會見原告及林律師,可見被告對原告亦欠缺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實無勉強繼續共同生活之必要。

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知被告前科累累,且自被告前科

紀錄等可知被告確實素有吸毒惡習;而原告在93年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針對趙叔讓案件進行訊問時,方知被告利用原告在外行恐嚇取財之事,況被告對原告處處起疑,以信件羞辱原告,且揚言出獄後一定要找原告等,均讓原告心生畏懼,無法繼續與被告生活。至被告所提兩造如何結婚等情,時空變遷,原告已不願多提,此亦與本件離婚事件無關。而原告曾自書信件,提及原告受卵巢炎所苦,原告固有輕狂之過去,而患有卵巢炎,惟該病不易完全治癒,在身體狀況不佳,過度疲勞時,本即容易復發,被告提及原告患有卵巢炎乙節,亦與原告是否有外遇情事無關。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㈥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為其請求離婚事由,實際上另有隱

情,茲將被告被發現吸食安非他命經過敘述如下:兩造於90年1 月19日結婚,90年6 月11日被告主動向觀護人要求驗尿,90年8 月17日因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入監戒治,以致被撤銷假釋續而執行殘刑至今。事實上被告係因服用治療痛風及感冒之藥物,而遭其驗出有毒品反應。當時原告為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90年8 月29日,原告到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原告並向五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甚至到總統府等,四處奔波為被告陳情,或自行撰狀幫被告乙○○抗告上訴或聲請再審,其無非相信被告之清白,反之被告若是真有吸毒安非他命,原告豈敢四處為被告陳情或撰狀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呢?更何況原告是大學畢業,其與被告共同生活,基於對被告的信任與愛護之意,再核對所舉證之事證,依上述可知被告非如原告所述「吸毒成癮,生活萎靡不振,不務正業,心生幻覺,對人易起懷疑」云云,原告要與被告離婚乃另有隱情。故原告以被告吸用安非他命為由,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㈡兩造係於90年1 月19日公證結婚,但是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直到被告於90年8 月17日入監戒治後之90年8 月29日,原告始自行前往當地的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顯見原告深信被告並未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的行為舉止,若有如原告所訴之劣事,原告豈會自己前往戶政機關結婚之申登呢?何必多此一舉?㈢原告於91年7 月13日寫給被告之信件(見附證㈢)中載「親

愛的老公7 月11日去見你的前一天,其實我已經想離家出走了,見完你之後,我跑到了台北找朋友,在他那兒待了一夜,但發覺並不快樂...。我想妹妹她之所以可以公然侮辱我,是因為我認識了一個男生,跟他可以稍為不用思考太多沈重的問題來相處,但我還是不快樂,因為我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你這件事,我選擇一個和我現實生活完全不相干彼此不用知道對方太多細節的人來相處,對我反而是種莫大的輕鬆...。」、原告於2002年91年7 月14日之信中載「親愛的老公,能夠跟你坦白的說出藏在心裡的事,讓我覺得好輕鬆...。也許是因為孤獨吧!需要一個伴來吐吐苦水吧!但是我真的不在乎別人怎麼看我...。我想就是在這種情況之下,我才會去認認別的男生,你會因此怪我,怨我嗎老公?」,可見原告已有認識異性,被告在獄中會對原告有猜忌是合情理,原告因為認識親蜜的男朋友,而訴請離婚。

㈣被告自90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至原告於94年2 月23日訴請離

婚,期間經過3 年6 個月,已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 年之期限,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1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前4 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自90年8 月17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案殘刑迄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及203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一執字第406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為民法第1054條之抗辯,按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

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而非依據同法第

1 項第6 款及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為此抗辯,委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經達於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定之。查被告在兩造婚前曾於86年10月28日、87年4 月2 日、88年8 月2 日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兩造於90年1 月18日結婚後,被告仍在90年8 月17日送驗之尿液檢驗出呈安非他命,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審,均遭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以被告在婚前即數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徒刑,則依據社會通念,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婚姻狀況,均難以期待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縱被告辯稱無施用安非他命及原告在事發之初曾經為被告具狀就前開裁定抗告、聲請再審,復向各單位陳情,尋求免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惟原告陳稱上開行為係因初始信任被告所言,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是服用藥物所致,而被告之不否認原告不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原告嗣後發現為被告所欺瞞,易言之,原告若知實際情形則不會為上開之舉;被告尿液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港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非服用藥物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07 號刑事裁定理由欄),是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實,而吸食安非他命之影響,已如前述,原告不因曾經為被告具狀抗告及聲請再審而喪失離婚請求權。而原告於被告入監服刑後補辦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原告離婚請求權。

㈢查兩造在訴訟中費心搜集不利他方之離婚證據,互相攻擊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被告雖表明不願意離婚,但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無修補婚姻裂痕之舉,此由以下情形即明:被告已經簽署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見94年10月

4 日筆錄),被告僅以原告在信件告知認識異性,但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逾越正常交往之情,率予指摘原告因外遇而訴請離婚云云,復於信中告表示「希望你(指原告)在一個月內,親自前來協議辦妥離婚事項,而律師就不必了...我並向台北地檢署對及牠提出通姦及妨害家庭二項告訴...一切的造業是妳的淫賤造成的,該讓妳來承擔。妳只有會在受到危險,苦難時才知道有我這老公,當妳爽快舒服時,妳卻是一個淫蕩,只會聽旁來傷害、挑剔我的人。」「夢已被妳打醒了,更明白:貓是改不了偷腥的道理」、「下賤的淫貓」、「妳只要雞巴被挖的爽、塞的滿,連妳祖宗是誰,都可以出賣的淫蕩的賤貓」;「妳為了要滿足一時肉體上的淫慾所造就的,而妳現在行為,跟過去的淫亂有何差別呢?」(見原證三、

四、五),其文字極盡侮辱,導致兩造婚姻裂痕日益擴大。

㈣綜上事證,本院認兩造間已無夫妻間之互信及情義可言,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堪信夫妻間感情即已破裂,其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是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最大原因,故被告為過失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