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離婚。並主張:
(一)被告原為幫派之重要幹部,於民國84年間,被告為脫離幫派之糾纏,洗心革面,時常至原告所前往之教堂做禮拜,原告當時深受感動,兩人情愫乃生,進而於同年8月12日結婚。原告雖然努力幫助被告尋求新生活,惟被告終究因受不了幫派之糾葛及物質之誘惑而再度離開教會及被告,原告雖仍可藉電話與被告聯絡,惟始終無法掌握被告行縱,及其在外之行為。嗣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並涉嫌販賣毒品,分別於88年、91年間及91年間遭法院判處6 月及2年8 月徒刑確定(86年訴字第828 號、90年上更一字第52
6 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二)惟被告離家迄今已7 年多,且未自動向法院報到受刑,足認其根本無心向善,且自始至終都在利用原告,夫妻名份早已名存實亡,姑不論被告從未負擔養家責任,單是原告為被告清償在外所欠債務即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有時尚遭到討債公司惡言惡行相向,身心所受折磨,實非筆墨能形容,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近日又欠下筆信用卡債務,債權人又履次登門催討,原告精神已幾近崩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84年8 月12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86年5 月27日以86年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告確定在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6年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訴字第993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 月3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判決認定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83號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4 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26 號判決認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告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告確定在案。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屬於92年
1 月24日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另被告離家逾7 年,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此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婚後並未真心改過,仍犯案不斷,於法院判刑確定後,逕自逃亡,經通緝後至今仍未緝獲,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7年,未再與原告同居共活,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