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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10日結婚,被告竟被送回大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1年8 月15日結婚,被告於92年

1 月11日以來臺團聚而入境,惟於同年2 月27日14時因意圖賣淫而拉客,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場查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於同年3 月7 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6 月14日函暨出入境紀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本院92年度北秩字第179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年。是以警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92年3 月7 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