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吳首醇,惟被告常毆打、辱罵原告,且不顧原告母子生活,又因犯罪入監服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吳首醇,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1年2月確定,核與上開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相符,又該刑事判決係於93年12月27日宣判,距94年6月1日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年,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種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