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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於88年12月24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以臺灣共同生活地,被告於89年5 月來臺,依約定及臺灣法律本可居留半年,但被告在臺灣期間對丈夫、家人、居住環境多有嫌惡,且對丈夫、家人多有不滿,不理不睬,態度傲慢,不言不語,並不理家務,未滿1 個月即無故強回大陸,被告所稱水土不服,身體虛弱云云實屬強辯之詞。當被告返回大陸之時,原告及家人即已告知被告應依約定居臺半年,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聽勸告而強返大陸,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及結婚約定。之後原告提起93年家調字第1277號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歷時半年多,詎被告依然不理不睬,未作任何回應,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無任何回應。爰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於何時生子,原告並不清楚,亦從未命名及設籍,乃被告片面之詞,況且被告如在臺灣懷孕,依常理更應留在臺灣取得長期居留權,此刻拋棄夫家離臺強迫大陸更不合理。此外,被告經濟狀況頗佳,之前原告為被告購買大陸房屋、黃金,作為婚後來臺居住的保證,未料被告背信未履行義務及約定,詐騙原告,令原告身心俱創,人財兩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一)被告婚後隨原告至臺居住,不久即為懷孕,妊娠反應嚴重,且因水土不服,致身體虛弱,嗣徵得原告同意,暫返回大陸,待無妊娠反應及身體恢復後,被告即屢次寫信及電話聯絡原告,一再表明回臺灣與之同居之願望,請求原告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7條規定,協助辦理入境手續,然原告拒不配合,致被告無法入境與原告團聚,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無權訴請離婚。

(二)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訴請裁判離婚,惟被告業就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聲明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大官法解釋釋字第18號意旨,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為由訴請離婚,委無足採。

(三)被告堅決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若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應對被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之婚生子張佳華給付扶養費用,且應履行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

四、查兩造於88年12月24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於89年5 月3 日入境臺灣居住,嗣於同年6 月6 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即於93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1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 40 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七、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人民需尋得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保證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境臺灣地區,非得任意入境。

八、查被告婚後雖於89年6 月6 日出境,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於前述,然被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1 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後,在94年5 月10日提出答辯狀表明有不能同居之事由,且於同年6 月2 日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案審理時,具狀陳明有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並請求原告代為辦理入境手續。是上開履行同居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入境臺灣地區,本須待其配偶即原告或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代為辦理入境申請程序,始能成行。倘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被告即有繼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兩造自得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客觀上難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即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