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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嗣後被告違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638號判決履行同居在案,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3年2 月29日以探親申請來台,在台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行方不明後查獲,經面談自述依親對象甲○○先生以虛偽結婚方式騙渠來台,企圖逼迫賣淫,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強制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算5 年至10年。」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堪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即難以兩造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被告到臺灣履行同居,遽認被告破壞婚姻;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再者原告在被告限制期間屆滿後仍可再聲請被告入境,於此期間原告亦非不可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本件尚難認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以被告未能入境臺灣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唯一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難以遽准。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