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謝幸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 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妹同居於原告之母名下台北市○○街○○號7 樓房屋。

因原告及所有家人均不堪受被告於同居期間之虐待,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有關原告不堪受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略述如下︰

1、兩造結婚後,原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原告之母負擔所有家事,原告希望被告在晚飯後能負責洗碗,以慢慢融入家庭生活,卻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除從不協助任何家事外,甚至對原告幫忙母親買藥或送急診就醫時,竟皆大表憤怒,原告不堪其擾,但溝通無效。

2、於92年12月28日一大早,因原告母親要參加國內旅行團,需要集合,由於交通不便,原告送母親到集合地點,被告竟為此大發雷霆,在頭一天晚上與原告吵鬧整夜,當天清晨突然跑去煮稀飯,並對原告說" 這是我煮的第一餐,也是最後一餐,我要離開了" 。不久之後,原告之妹敲門進來房間說稀飯煮焦了,火正在乾燒,被告竟很不客氣的罵說" 這是我的房間,妳憑什麼進來" ,接著就拿起收拾好的行李離家,住回娘家,近月不歸。

3、又於93年1 月下旬至93年4 月12日,原告為求兩造及家人相處圓滿,乃僱請鐘點家事員負責家中清潔工作,希望從此可以好好開始經營新生活,沒想到,被告不久就又故態復萌,完全不念及原告全家人所做的一切,看所有的事都不順眼,例如原告母親負責準備晚餐,一定都讓兩造先吃,然後才吃剩下之飯菜,但被告非但不知感激,反而謊稱吃不飽,誣指受虐待。又被告於失業在家期間,三餐都是原告母親煮給被告吃,且於同住期間,原告妹妹僅有一次誤以為被告不在而忘記敲房門,被告竟為此大鬧,並誣指原告之妹妹經常在三更半夜不敲房門闖入房中,令人心寒。

4、又於93年4 月12日,原告得知被告在交友網站上以未婚身分結交異性朋友,並互相交換電話,乃於下班後到被告內湖娘家欲明瞭真相,被告坦承不諱,並表示此舉為〝好玩,無聊,找備胎〞,同時當著原告的面說︰「我再也不回你家了」,於是原告便表示︰「既然你再也不回家,請把鑰匙還給我」,但被告竟拒絕交還原告家中鑰匙,且從此之後,被告即一直住在其娘家(台北及高雄兩地)。

5、又於93年6 月9 日早上九點,119 勤務中心接到報案派救護車趕赴原告家,結果得知竟為謊報,謊報電話經證實為0000 000000 (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翌日,消防隊與原告連絡,告知又接獲同上手機門號0000000000謊報,稱原告家需派救護車。

6、又於93年6 月17日早上九點,被告之弟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在家又情緒失控抓狂了,要原告前往安撫;當天下午,被告之弟又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情緒又不穩了,原告只好再度前往內湖陪伴被告,直到被告之母傍晚回家後才離去。當天晚上九點,被告之母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不顧她的阻攔,氣沖沖地直奔原告家而去,被告之母及被告之弟只好開車跟著被告搭的計程車而來,後來四人在原告家樓下碰面,被告不顧大家的反對,硬要闖入原告住家之ㄧ樓大門,由於被告先前己有多次對原告及家人之暴力騷擾紀錄,所以原告才表示不讓被告上樓。被告並對原告說︰「我要鬧,也要到你家裏鬧,等到我發洩完,心情舒服了以後,自然會離開。」。當時與被告有肢體上接觸的人只有被告之母親,救護人員還對被告之母說只要你同意,我們就強制就醫,不過被告之母不置可否,僵持不下。被告尚利用自己撞擊大門設備所造成之傷勢,前往驗傷,控訴原告之兄對其有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畢業於淡江大學,曾任職於花旗銀行,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遭原告及其家人不斷排擠,甚至以諸多不實事項指控係被告所為,極盡羞辱被告之能事,被告不堪受此精神暴力相向,因此在短短未及六個月婚姻生活中,讓婚前原本開朗、自信的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喪失繼續生存之勇氣,曾經為此自殺。

(二)兩造結婚時並未明示協議同居處所,婚後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於原告住所,詎原告竟於93年4 月起拒絕被告返家同居,謂被告返家係強行進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實應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曾於93年6 月10日以手機叫救護車,此係因受原告妹妹楊淑雲囑託要求所為,被告打電話叫護車並非謊報。

(四)又93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弟弟陳俊宇陪同下欲返回夫家,遭原告妹妹楊淑雲以花瓶砸向被告,其並通知原告之兄楊家明及母黃秀鳳前來,楊家明當場公然侮辱被告為「瘋子」、「瘋女人」,嗣於瑞安派出所派警前來時,楊家明再度辱罵被告「賤婆子」、「瘋子」、「瘋女人」,其母黃秀鳳亦警員面前以「妳這個瘋子,我不會再讓你踏進我家一步」等貶抑人格之語詞辱罵被告,令被告精神痛苦不堪,而緊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據此核發93年家護字第259 號保護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就此等事實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30 號)。

(五)夫妻本應互敬、互信、互諒,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然原告竟枉顧夫妻情義,見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即拒絕被告返家,夥同其家人共同羞辱被告,拒不與被告共同協力面對婚姻困境,令被告精神痛苦萬分,原告所作所為,係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主要原因,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裁判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及其母妹同住,即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即返回內湖娘家居住近月,雙方經溝通後,被告於93年1月下旬返回同居至93年4 月12日為止,被告再度返回娘家居住,並要求原告搬出未獲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在台北國泰醫院或高雄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被告於93年5 月下旬將私人物品自原告家中搬離一空,嗣又於同年6 月要求返回夫家同居遭拒,雙方感情破裂,從此互控不斷。

(二)兩造計有下列互控案件:1.93年7 月間,甲○○對乙○○聲請核發保護令,其後撤回。2.93年8 月19日,乙○○對甲○○聲請核發保護令,遭法院駁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3. 93 年10月18日,甲○○對乙○○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士林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高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243 號)。4.94年2 月25日乙○○對甲○○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准許(士林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422 號、高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5.94年6 月22日,甲○○告訴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6.

94 年8 月22日甲○○告訴乙○○犯傷害罪,又於94年8 月26告訴搶奪罪,經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處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30 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7.⑦95年

6 月30日,甲○○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於96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05號、高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

(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判書類影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

314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搬進原告家庭,而與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兩造結婚不到半年,雙方未及調適,以建立夫妻相互誠摯敬愛基礎及合適之生活模式,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初期適應不良,乃屬當然,原告理應協助雙方增進彼此相互瞭解及充分溝通,重塑共同生活型態,若無法共同生活,則應另行協商計議始符婚姻本旨。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重大事由,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縱令屬實,然此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是原告依據該條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七、查兩造結婚不久,被告即因無法適應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之方式,而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仍與其家人同住,並拒絕被告返家同住,兩造目前分居中,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兩造相處益形困難,加以雙方家人不當介入,更使彼此衝突不減反增,互控不止,兩造相處時間短促,感情基礎本即不固,多年互控,感情早已破裂,未來家庭生活難以規劃,婚姻破綻修復誠屬不易。然而,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雙方互動不良,此種狀況之發生、形成與後續發展,原告及其家人對於共同生活方式係有決定權之一方,其所決定之生活方式,疏未照顧及於家庭新增成員,致生家庭糾紛,原告難辭其咎。且結婚,乃婚姻當事人雙方,基於相互信賴,對彼此所做最嚴肅之生命承諾,被告婚後捨棄與其娘家同住,而願與原告及其家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深心視自己於婚後已為原告家中一份子,然於被告發生婚姻生活適應不良之際,原告及其家人是否有視被告為其家族之一員,觀之原告及其家人拒絕被告返家之舉,可以認定原告及其家人並無視被告為家庭成員至為明顯。又離婚訴訟,乃人事訴訟程序,雖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然雙方當事人間之情感糾葛之調和化解,則非當事人面對處理,無以為之。兩造婚姻,由雙方互許終身開始,若欲解消婚姻,亦宜由雙方冰釋誤會而全其終。而原告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來,無論在審前調解程序或訴訟審理程序,從未出庭,屢經法院通知到庭,仍拒不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婚姻失敗,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然原告係有決定權之一方,較有機會緩和兩造間之衝突,對於婚姻失敗,衡情應負較重之責任。若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則無異承認對於婚姻事件有較重責任之一方,可以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如此一來,非但有背於倫理、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而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我國家庭倫理道德觀念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