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3日結婚,被告竟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出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9 月23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入境,惟於93年3 月9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1之1 號6 樓,因非法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場查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於同年6 月4 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4 月27日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6月4日函、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係惡意遺棄原告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是以警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3年6 月4 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