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4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為假結婚,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698 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原告自陳係與被告假結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曉諭原告考慮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堅持請求判決離婚(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而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本件兩造既係假結婚,本無結婚之真意,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難謂其間婚姻關係成立存在,而兩造結婚無效兩造既未有效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而應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而非提起離婚之訴,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而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始為正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