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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26日結婚,原告於同年6 月間為被告申請入境,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竟以被告先前入境來臺探視其前夫大伯林盛華逾期居留而遭限制入境之處分,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兩造結婚5 年餘,從未共營夫妻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先前遭限制入境,即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是以被告縱因先前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再次申請入境不予許可,然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

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況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僅憑被告短時間內無法入境臺灣,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