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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名夏全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在韓國結婚,育有子女夏裕君、夏百良及夏裕宣,婚後不久即返回臺灣定居,然被告個性暴燥孤癖,於7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遭法院判刑1 年2 個月,於77年10月因涉運輸安非他命至美國,並於美國銷售安非他命獲取利益,於82年4月8 日在新加坡遭逮捕,於同年9 月3日 引渡至美國,於83年12月9 日美國加州中央地區法院判處被告151 個月有期徒刑,併科5 年保安處分,於86年1 月22日美國政府依據聯邦刑事訴訟法第35條提議減輕被告刑度,於87年5 月26日法院減輕被告刑度為146 個月有期徒刑,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上訴,於89年9 月21日始提出即時異議,要求減輕其刑,然於89年12月13日遭美國地區法院駁回。被告於92年10月出獄回臺定居,原告曾嘗試共同生活,然因兩造思想觀念不同,加之兩造分居過久,深感生活習慣、個性已有重大迥異,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其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送達證書上陳稱:放棄辯論,答應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美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檔案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兩造分居多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