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結婚,被告竟於92月7日間深夜未歸,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20日結婚,被告於92年4月1日入境,惟於93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廣州街口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於同年月29日強制遣送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0月28日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結婚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無非係以被告離家未歸,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是以警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3年10月29日將被告遣返出境,是被告現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年至3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且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