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04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打工,被告並未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於93年
3 月13日入境,惟非法打工(坐檯陪酒),於同年10月19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於同年11月25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前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非法打工,未盡夫妻之義務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1 年至3 年。是以警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3年11月25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