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6 年4 月22日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惟兩人返台後並未曾同居一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台北市○○街娘家,被告則另租屋居住,惟婚後不久被告便因觸犯搶奪罪被判3 年8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88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並入獄服刑,其假釋出獄後性情大變,動輒對原告辱罵,甚至經常有稍加不如意即脅迫原告,原告可說天天生活於恐懼中。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林雨淋、劉力綺、蔡貴香等人,合夥投資承購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號13樓之一由 鈞院拍賣之法拍屋,並由原告擔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及向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被告事後知悉此事,深怕爾後原告之債務會與被告有連帶關係,被告便借題發揮,一再威脅原告及上開合夥人必須將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貸款義務人變更,否則要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好看,被告並脅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 萬元本票乙紙,要求原告應於92年12月11日前變更該屋之所有權人及貸款義務人,惟因辦理過戶及變更貸款義務人約計須乙個月時間,原告遂於92年12月30日過戶完成,並將貸款義務人轉為另一合夥人劉力綺,被告知悉此事後,本同意將系爭本票無條件歸還原告,惟被告卻未如期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不顧夫妻情誼持該本票裁定逕向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及薪資。尤有甚者,被告還擅自前往該房屋,威脅隔壁住戶游鳳珠,致使游某認為係原告教唆被告傷害她,遂向地檢署告訴原告與被告共同傷害罪,此有其提出之告訴傷害罪可查。原告於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便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俟原告勝訴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以電話、紙條等方式恐嚇騷擾被告及家人,94年1 月12日被告再次打電話,威脅倘原告不替其繳交其住處之房租,伊將殺害原告等語,原告任職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同事,旋於隔日在該醫院第二大樓一樓放射科攝影室原告工作場所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雅文 (原告名字)」 ,復在同大樓B1磁振照影室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不顧家H 雅文死」,又在同大樓B1女廁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放射科牙

C 」等字樣,令原告害怕並擔心被告之不理智行為將波及家人、同事之安危。原告在被告一連串之騷擾下,忍無可忍只好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94年3 月7 日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竟不知悔改,時常無故跟蹤原告,甚至還跑到原告職場上,撰寫一些不堪入目之紙條予原告,完全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又被告身為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高材生,竟於92年間,在任職之台北市和平醫院,竊取同事金錢而被開除;94年9 月份更無故侵入福華飯店董事長位於台北市○○街之住宅,遭警方逮捕,令原告蒙羞。又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具有分裂人格分裂症、憂鬱症、及被害妄想症等多種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有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88年10月29日 (88) 北總精字第298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曾因搶奪案被判刑3 年8 個月經假釋後既然不知悔改,陸續犯有竊盜、傷害及侵入住宅等不名譽之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於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保護令期間,不但不知悔改,還經常無故跟蹤原告,時常到原告職場吵鬧,嚴重影響病患看病秩序及原告工作時之情緒,尤有甚者,被告甚至還跑到原告職場上,撰寫一些不堪入目之紙條置於原告職場櫃檯,完全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相知、相惜、相愛進而決定攜手共度一生,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堪稱幸福美滿、家庭和樂。兩造返台後,因原告母親生病無人照料,原告欲在娘家照顧其母親,被告為讓原告盡孝道遂答應原告回娘家居住,自己在外租賃而居,兩造才因此分居兩地,並非因感情不好或婚姻破裂而分居。被告並無原告所誆稱之辱罵、脅迫之行為。原告辯稱被告脅迫游鳳珠,致使游某認為係原告教唆被告傷害她云云,亦非事實,縱使被告有脅迫行為亦與游某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無關,原告無端將渠本身被告其他案件亦歸責於被告顯不合理。原告所稱被人於工作場所噴漆恐嚇等情事,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並無實據豈能就此陷被告於罪。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偏激不理性之性格即逐漸顯現出來,於兩造遇事爭執時,不願理性與相對人溝通了解化解爭端,被告屢次規勸原告,原告依然故我。原告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法院未經詳查據予認定,顯有未洽。原告所指稱被告所犯傷害亦經和解,另所涉侵入住宅罪根本未經起訴,是否確定被告有罪尚在未定之天,原告胡亂指稱被告犯有多起不明譽之罪,顯屬誇大不實。又被告經各大醫院醫師門診診治過,皆認為無需治療,可見被告所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無達到不堪繼續為生活之程度,故非重大,被告所犯搶奪等罪並非不名譽之罪,原告依此請求離婚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12日及93年9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鑑定時雖然想法較固定,如對特定議題及事務皆有個人特別之見解,但想法並未脫離現實情況,未達精神病狀態,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50000876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重大不治精神病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夫妻之一方得訴請離婚,但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搶奪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個月確定,惟原告迄94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6 個月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六、查兩造回台後,原告一直居住在台北市○○街娘家,被告則另租屋居住,被告於92年底,強迫原告簽發面額403 萬元本票,未久即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勝後,被告開始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94年

1 月12日,被告並打電話恐嚇原告:倘原告不繳交伊住處房租,伊將殺害原告等語,而原告同事旋於翌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二大樓一樓放射科攝影室原告工作場所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雅文死」等字,復在同大樓B1磁振照影室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不顧家H 雅文死」等字,又在同大樓B1女公廁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放射科牙文○」等字,令原告非常驚恐、害怕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認定屬實,並有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照片影本、紙條影本、電話錄音及譯文、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二嫂張如涵到庭證述稱:「(請問你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為?)我有接到相對人打來家裡找聲請人的電話很多次,什麼時間都有,最常是半夜打來,電話內容是說假如讓他看到聲請人在娘家出入的話,他要殺了聲請人,聲請人身邊周圍的人也要當心會被波及到,我也有接到他寄到家裡的信,很多封信是相對人直接投到我們家信箱,家裡的人都很害怕,尤其是祖母,九十三年間祖母住院時相對人也有跑到醫院騷擾祖母,且辱罵聲請人及其他病人,要聲請人早點死。」等語(見94年1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大嫂黃錦娣證述稱:「(請問你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為?)我和聲請人住在一起,聲請人有住兩個地方(指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3 樓、台北市○○區○○街12之1號),92年底或93年初相對人有到我家來和聲請人談判,當場有我們夫婦跟兩造及我們的小孩,相對人曾經強迫聲請人簽發一張400 萬元的本票,我們要他交還那張本票,相對人就抓狂一直罵聲請人,且認為只有自己是對的,聲請人是錯的,相對人雖然有寫字條同意退還那張本票,但後來還是拿那張本票去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一審准強制執行,聲請人有抗告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後來訴訟是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目前還在審理中,93年中相對人打電話到我家很多次,也打我的手機跟我先生的手機,一講電話幾乎都是1 個小時,不斷的講聲請人的不對,他連半夜都會打電話來騷擾,94年1 月12日快12點時,相對人又打電話來,直呼我的名字,以前他還會叫我大嫂,電話內容是先跟我道歉,並說因為我和聲請人同住,他如果對聲請人有不利的行為波及到我們全家人的話,不要怪他,接著又講些有的沒有的,講到半夜快1 點,清晨6 點多又打電話來,內容還是一樣,還說他絕對不會原諒聲請人,相對人的行為讓家裡的人都很害怕,尤其是祖母、婆婆跟四個小孩的安全,我們怕相對人到家裡做出不理智的舉動,曾經有鄰居說相對人在我們家附近或大樓內鬼鬼祟祟。」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聲請人同事蕭文田亦結證稱:「(請問你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為?)92年底有看到相對人到台北醫學院逼聲請人簽400 萬元的本票,聲請人怕影響到醫院安寧所以先簽那張本票,穩定相對人的情緒,後來相對人陸陸續續丟一些字條罵聲請人,等到聲請人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官司一審贏了之後,相對人的言語就愈來愈激烈,94年1 月13日就在醫院噴漆,說要恐嚇聲請人及科內的其他人,大家都人心惶惶,94年1 月底醫院尾牙時,相對人還去煩急診室的主任,主任受不了把他帶來找我們,我出去跟他談,我是認為相對人沒有精神疾病,但是他會運用醫學知識鑽法律漏洞,他是台北醫學院畢業的,剛開始他否認他有做噴漆的動作,後來承認是他做的,但是抗辯是聲請人逼他做的,且還認為只有他對,別人都是錯的,以前他只是丟紙條現在還會噴漆,不知道以後還會做出什麼事來,我們也有去報案,大年初二時相對人到醫院用麥克筆寫人權二個字就被警衛發現制止。」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在本院於94年3 月7 日發出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100 公尺後,被告仍於94年10月2日、95年1 月2 日至原告工作場所,並屢次書寫有辱罵、警告字眼之紙條,丟擲至原告工作場所,有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及字條為證,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3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一年,有該民事裁定可稽。

七、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403 萬元債務,卻逼迫原告簽發面額403 萬元之本票,並不顧夫妻情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以電話、紙條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更至原告職場以噴漆或寫字方式辱罵並洩憤,並恐嚇要原告死,致原告十分驚恐,只好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數次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且兩造多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被告既未以反訴方式提出,本件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