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4 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惟被告自92年8 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但被告更得寸進尺、不理家務,更甚者返回娘家至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婚後申請被告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因被告在台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92年7月11日強制出境,依內政部91年9月11日修正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自出境(92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為3年至7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宋字第09411420050 號函在卷可稽,其限制入境之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