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88年
5 月4 日85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88年5 月4 日以85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7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88年度家抗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卷核閱屬實。然再審原告遲至93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