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0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母女關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以(2004)閩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抗告人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該判決。(二)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臺灣人民李松年之女,依中華民國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抗告人甲○應是有中華民國國籍,尚非原裁定所謂單純之大陸人民。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有關認可裁定之規範,並未限制一定得在臺設定住所,始能在臺聲請認可。(三)抗告人甲○之繼承財產遭臺灣人民陳永昌私擅占有、藉故千方百計拖延,不轉付予抗告人甲○,故本件乃抗告人甲○向侵奪者陳永昌追償其應繼承財產所必要,如無本件認可,抗告人甲○將因無行為能力而難以行使權利。(四)原裁定稱謂欄亦不否認抗告人甲○為聲請人,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以與臺灣人民無涉為由駁回聲請,確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參照)。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準此,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有關者為限。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地區人民法院(2004)閩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其聲請人為抗告人乙○○,被聲請人為抗告人甲○,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復觀諸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抗告人甲○罹患情感性精神障礙,經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由上海市閩行地區人民法院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抗告人乙○○為其監護人,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難認上開案件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自無從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五、至抗告人甲○之父李松年雖為臺灣地區人民,然抗告人現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則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即應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決之。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是以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係以戶籍設定所在地為準,而與國籍法規定無涉,況衡諸兩岸關係之複雜性,於國家統一之前,亦不宜專以國籍法認定現設籍於大陸地區之人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應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法解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關係為適當。故抗告人以抗告人甲○因其父為中華民國人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由,主張其非單純之大陸人民云云,不足採取。
六、抗告人復主張如無本件認可,抗告人甲○將因無行為能力而難以向侵奪遺產者陳永昌追償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甲○與陳永昌間之訴訟繫屬情形,陳永昌前曾對抗告人甲○聲請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調字第
276 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目前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現無任何與臺灣地區人民往來而衍生之法律事件存在甚明。況有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為受理該訴訟案件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無事先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判決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稱謂欄亦不否認抗告人甲○為聲請人,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以與臺灣人民無涉為由駁回聲請,確有未合云云。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認可聲請時,即於聲請狀上將抗告人甲○列為聲請人,將抗告人乙○○列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原裁定即按抗告人於聲請狀之記載照實記載於原裁定當事人欄,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就抗告人間監護關係之存否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判斷,況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無礙於本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無關聯之認定,抗告人徒憑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遽謂本件與臺灣人民有涉云云,顯屬率斷。
八、從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抗告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文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