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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 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張俊喜於90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核備在案,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是否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法院亦未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無具備遺產管理能力,更適宜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逕依職權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喜於90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核備在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85條屬於國庫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張俊喜於90年10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繼字第772 號、91年度繼字第68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後,其利害關係人洪鼎杭等五人向本院聲請指定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李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為被繼承人張俊喜(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財管字第93號全卷查明屬實,李桂迄今尚未解任遺產管理人或終結管理遺產,自無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論旨雖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另指定遺產管理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

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