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室相 對 人 丙○○
室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名下並有十筆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無資力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