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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3 條規定參照)。而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無資力者或符合同法第14條所定情形者,均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法第14條至第15條規定參照)。

三、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固應准予訴訟救助,然仍須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就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92、93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聲請人93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7,771 元,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里○○路○ 段○○○ 號12樓之房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汽車,財產總額51萬2,49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得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 元。此外,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