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丙○○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