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7日為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己○○、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離婚顯然違背法定要式,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已離婚,原告是不想付贍養費才提起本訴,證人是原告的朋友,他們知道我們要離婚,對證人之證言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意思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當時,沒有見到任何人,是朋友丙○○告訴我有一位朋友要離婚,叫我幫忙簽名,我就簽名,我與兩造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兩造對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以上之證人簽名,及為離婚之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而離婚之二位證人則需親見親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之意,始足當之,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之一既僅係另一位證人丙○○叫伊簽名,伊即簽名,顯然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離婚協議已符合前述民法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本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勝訴之原告及敗訴之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情形,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