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許將被繼承人楊愛蘭所有遺產,扣除被告應繼承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部分外,其餘全部准予酌給原告。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愛蘭為原告之親生母親,原告於民國57年3 月
6 日為訴外人黃煦雲收養,並經本院公證,惟黃煦雲於59年過世,且在臺無親屬,經本院判由被繼承人楊愛蘭為原告之監護人,斯時起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愛蘭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共同生活及扶持已40餘年。直至91年原告結婚,應夫家要求,始將戶籍遷至夫家,然因被繼承人楊愛蘭已高齡80餘歲,風燭殘年,體弱多病,常須就醫就診,仍與原告同住,從未分開過,至93年10月16日被繼承人楊愛蘭死亡。而被繼承人楊愛蘭受傳統觀念的影響,一直想要有男丁可延續香火及百年後可為祭祀,即收養其弟之子即被告為養子,於91年8 月13日經法院裁定認可,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最多可繼承被繼承人楊愛蘭2,000,000 元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楊愛蘭所有遺產,扣除被告應繼承2,000,000 元部分外,其餘全部准予酌給原告。
(二)被繼承人楊愛蘭與原告所有的生活起居係相互扶持,互為扶養,經濟供應亦相互依持,被繼承人楊愛蘭晚年均由原告照顧,其往生後之喪葬事宜亦由原告一手包辦,是對於被繼承人楊愛蘭之遺產,扣除被告依法應繼承之2,000,00
0 元外之其他遺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酌給遺產。
(三)被繼承人楊愛蘭之遺產,現金部分即高達5,162,193 元,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土地及房屋,及其屋內之家具、雜物等,此遺產全係原告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20餘年來均將工作薪水交予被繼承人楊愛蘭保管,而被繼承人楊愛蘭因年紀大,近20餘年來並無任何收入,全係由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楊愛蘭目前帳戶內所留存之金額均是扣除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愛蘭之日常生活開銷後辛苦累積下來的積蓄,連不動產亦為原告所購買。而原告辛苦工作所得因由被繼承人楊愛蘭保管而成為遺產,致原告辛苦工作20餘年竟孑然一身,身無分文,且原告結婚2年,去年始發現原告之夫患有癌症,急需大筆醫療資金,原告又於今年3 月甫生下1 子,其年幼必須扶養,是原告之家確實急需此筆金額以為救急,況原告事實上乃取回自身工作多年之積蓄而已,於情於理均有請求酌給遺產之理由,且客觀上基於生活需要亦有酌給遺產之必要。
(四)被繼人楊愛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楊光健、黃秀英均已分別於58年8 月9 日及59年7 月23日死亡,而楊光健、黃秀英均無兄弟姊妹,亦即被繼承人楊愛蘭並無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至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屬僅弟楊克祥尚生存,年齡已高達80餘歲,目前居住大陸湖南省,至其2 位姊姊及1 位妹妹均在大陸,且已死亡,是不足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且召開亦有困難,是本件確有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聲請法院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抗辯稱:
(一)被告於91年8 月間經本院裁定認可為被繼承人楊愛蘭之養子,故就被繼承人楊愛蘭之遺產,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可繼承2,000,000元,其餘部分被告同意由被繼承人楊愛蘭唯一之親生女兒即原告取得。
(二)被繼承人楊愛蘭僅有一同輩之旁系血親弟弟楊克祥尚存外,已無任何親屬存活,且子女輩僅被告、原告,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四、經查下列事實:(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愛蘭之親生女兒,於57年3 月6 日由訴外人黃煦雲收養為養女,並經本院公證在案。嗣黃煦雲於59年4 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同年5 月9日以59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指定被繼承人楊愛蘭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自此時起即與被繼承人楊愛蘭共同生活,至被繼承人楊愛蘭於93年10月16日死亡為止。(二)被繼承人楊愛蘭於91年8 月13日收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養聲字第307 號裁定認可在案。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死亡證明書、公證書、本院59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
307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307 號收養認可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
(二)次按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526 至527 頁參照)。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
(三)原告自陳原告高中畢業外出工作,20餘年來均將工作薪水交予被繼承人楊愛蘭保管,而被繼承人楊愛蘭近20餘年來並無任何收入,全係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準備書狀),且原告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亦載明被繼承人楊愛蘭一切生活開銷費用及生活起居之照顧、扶養之責均由原告一人承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愛蘭雖多年來共同生活,然於原告成年後,即將全部工作所得交予被繼承人楊愛蘭,故至被繼承人楊愛蘭死亡止,均由原告予以經濟資助,亦即被繼承人楊愛蘭生前受原告扶養,是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楊愛蘭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楊愛蘭所有遺產,扣除被告應繼承2,000,000 元部分後,其餘遺產全部酌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