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受 罰 人 丁○○
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丙○○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4年12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