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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陳宇恩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22日結婚,嗣因發生爭執,雙方遂於94年7 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二人之簽名,係由被告上網查詢尋得營業項目為「離婚快速到府,30分鐘馬上到」之一家不知名公司,被告以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家充當離婚證人。不久,有一名自稱是丁○○之人,來到原告家中,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除簽名「丁○○」外,並稱受鮑姓業務員委託再簽名「戊○○」。兩造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需對於兩造有離婚協議之真意,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協議者,始足當之。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僅自稱丁○○者一人到場簽名,另一名證人戊○○並未到場親自簽名,不能證明有二名證人已經知悉兩造間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此與民法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法定要件不合,兩造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協議離婚確有證人丁○○、戊○○簽名見證,其中證人丁○○親自到場簽名見證,另一證人戊○○雖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然其於94年7 月19日曾於電話中曾聽聞原告離婚真意,將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交由丁○○,委託丁○○代為簽名用印見證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是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證人戊○○見證兩造協議離婚部分,是否有效?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

(二)有關證人戊○○見證兩造協議離婚部分,被告主張94 年7月19日當天,證人戊○○曾在電話中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離婚,經原告表明願意離婚後,由證人丁○○攜帶證人戊○○之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到場簽名蓋章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兩造協議離婚當天,雖有一名男子在電話中與其通話,但原告不知其為何人,也無法確認該男子之身分,更何況當天僅有一位男子到場,縱使通電話之男子為戊○○,戊○○亦未到場簽名,而是委託證人丁○○代為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名證人簽名」之規定。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19日及95年3 月30日三度傳訊證人戊○○、丁○○,均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對於「以電話詢問原告離婚意願者為戊○○」之事實亦未舉證,故被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當日,證人戊○○曾在電話中詢問原告離婚意願及委託丁○○代為到場簽名見證等情,不能認為真實。

(四)且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戊○○是否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其離婚意願,其真實性已有可疑,縱令屬實,戊○○未親自簽名,其委託他人代簽名見證,仍不得謂符合民法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合法存在,然已經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不僅原告現在是否仍為被告之配偶,抑或將來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百年之後,他方是否為繼承人,均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提起本件訴訟,排除此一不安定狀態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