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新店第2 法庭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合於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姓名、住址、最近1120條規定之親屬會議紀錄,被告應提出原告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股票投資證明、被告遭倒債100 萬元之證據及被告債務人月薪扣抵債務5000元由原告收取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