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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7 月份起至94年9 月份止之扶養費合計壹拾捌萬元,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1 女,被告原係職業軍人,於民國(下同)70幾年退伍後,除固定領有政府3 萬多元退伍月俸外,並於8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元,購買VOLVO 車輛乙輛,以靠行開計程車謀生。原告係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礙於被告懇求,以名下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購買上述車輛。然被告卻不知感念,自民國87年起,離家與他女同居、出遊,且不返還原告代墊之車款,亦不支付家庭支出費用,致原告及子女生活陷入困境,須另向親友借貸過日。原告現年50多歲,30餘年來均係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而女兒已出嫁另有家庭負擔,次子正在服役,義務役之薪水微薄,長子則在藥妝店工作,月薪僅有2 萬餘元,光是支付其個人債務已有不足,故原告一人實難維持平日家庭所需。而被告每半年即領有政府約20萬元之退休俸,每個月至少有3 萬餘元之月退俸,加上其另有開車之營收,實屬有經濟能力之一方。原告名下雖有一間房子,然係遮風避雨所在,且每月仍有貸款須給付,而每月光是食物開銷,即需1 萬餘元,每月之水電費之費用還須另計。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自88年至92年為止,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 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每月向被告請求新台幣1 萬5千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而被告自88年起即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幾經催討,並請求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對於此等起訴前已發生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5 千元計算,6 年來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108 萬元之扶養費(即15000 ×12 ×6=0000000)。 另自起訴即94年1 月以後,被告仍應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另原告81年間上述代墊車款94萬元,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

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5000 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94萬元。(四)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曾向被告表示只要拿錢回家,甚至可以到外面找女人,對於被告在外行為概不干涉,此對於期盼家庭幸福美滿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最終導致兩造分居,被告遂搬與母親同住於眷村改建後之房屋,惟當時房屋貸款

250 萬元,每月需清償1 萬餘元之貸款,造成被告沉重之經濟壓力,被告遂將該房產變賣後以被告名義購買現有價值較低之房屋,原告甚至幫被告搬家,原告誣指被告因外遇離家,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搬至與母親同住後,原告仍舊不改其性格,短短1 個月內即前往被告家中4 、5 次,目的在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深覺仍無法逃脫原告索取金錢之陰影,因而再度搬離住所。原告所指女子與被告僅有兄妹之情,其與被告母親以義女相稱,且被告並非與其獨處,其家庭尚有丈夫、兒子與媳婦。而原告除原有軍職收入提供家用外,亦曾開計程車、營業車增加收入,所得亦均交付原告,兩造分居當初,已有謀生能力之長子、長女與原告共同生活,薪水均係交付原告,當時尚無謀生能力之次子尚在求學階段,迄自93年6 月自文化大學畢業,現正服役中,係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扶養,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誠屬不公。若原告願返家與被告及年邁母親共同生活,被告自當善盡扶養之責任,且原告若與被告共同生活,亦可將原有房屋出租增加收入,何必再以訴訟之手段,再次向經濟困頓之被告壓榨。被告自92年SARS之後即退休未開營業車,且於數年前遭人倒債1 百餘萬元,被告除需獨自負責清償債務外,當年並要求被告之債務人前往原告弟弟之公司上班,按月從薪資中扣抵5000元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若原告已按月收受5000元,自應從扶養費中扣除,若原告未按月收受5000元,亦為其放棄權利,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名下之房屋係被告出資所購買,被告當初買VOLV O車輛係作為營業車,目的亦為增加收入,貼補家用,原告向被告要求所謂代墊車款,殊不知其標準為何?且原告有為達目的隱匿財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1 女,被告原係職業軍人,原告則係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被告於70幾年退伍後,每月固定領有政府3 萬多元退伍月俸,原告於81年

11 月 間,以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 號

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180 萬元,其中94萬元,交付被告購買VOLVO 車輛乙輛,以靠行開計程車謀生,被告自87年底起,搬離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 號3 樓,且未交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貸之車款94萬元,及自88 年起至93年止之撫養費108 萬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VOLVO 車輛乙輛,係原告於81年11月間,以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取得之94萬元,貸予被告所購。

被告則否認兩造就該94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

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所購,購買系爭VOLV O車輛,係作為營業車,目的亦為增加收入,貼補家用等語。查原告就系爭94萬元,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說,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於87年11月以前之購屋自備款及貸款,由被告支付,被告購買系爭VOLV O車輛,所得營業收入,於87年11月以前,係交付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不爭執,自難認系爭94萬元購車款,係由原告出資貸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萬元,尚不可取。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

17、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現年50多歲,30餘年來均係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而女兒已出嫁另有家庭負擔,次子正在服役,義務役之薪水微薄,長子則在藥妝店工作,月薪僅有

2 萬餘元,光是支付其個人債務已有不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每月仍有貸款須給付,被告自87年11月起不支付家庭支出費用,致原告須向親友借貸過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丙○○到庭證述屬實,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因無法逃脫原告索取金錢之陰影,才搬離住所,若原告願返家與被告及年邁母親共同生活,可將系爭房地出租增加收入,被告自當善盡扶養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與兩造長子乙○○居住,為兩造當初約定夫妻共同之住所,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為法定權利,被告以原告向被告索錢,原告不願搬離系爭房地,主張不負撫養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並無謀生能力,且因被告自87年11月以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須向親友借貸,已如前述,自屬應受扶養之人,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及其三名子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及其三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自88年起至93年止,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0000 元,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須按月支付,被告尚有高齡母親須扶養,每月領有3 萬多元退伍月俸,於92年度利息所得達

9 萬多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兩造女兒丙○○已出嫁另有家庭負擔,次子丁○○正在服役,長子乙○○則在藥妝店工作,月薪僅2 萬餘元,另負有50多萬元債務,有乙○○之員工薪資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價值180萬元之股票投資、被告遭他人倒債100 萬元、及被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抵5000元由原告收取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每月負擔12000 元,餘由兩造子女負擔為合理。原告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 元云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扶養費,合計864000元(12000 ×12×6 =864000),及自94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1 月5日起訴,故起訴前最近6 個月之扶養費為72000 元(12000×6 =72000), 及自94年1 月份起至94年9 月份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共九個月為108000元(12000 ×9 =108000),合計180000元(72000 +108000=180000),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