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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3,66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4頁)。 嗣於民國94年11月4 日,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7,46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85頁),並於同年月9 日當庭減縮請求利息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 冊第9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7,465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兩造已於94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均同意以93年7 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A所示):

(一)原告於93年7 月1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產明細表所示,其中財產部分共值374 萬4,112.3 元,負債部分有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花旗銀行之信用借款14萬5,799 元、向原告之妹簡美俐借款96萬7,600 元之負債。

(二)原告婚前持有國泰信託公司(現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股數為1 萬7,042 股,雖於婚後繼續持有,但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又原告婚後持有5 萬9,877 股,其中1 萬7,042 股為婚前持有,故婚姻期間增加4 萬2,835 股,價值以面額10元計算,價值42萬8,350元。

(三)原告分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宛蓁、李宛蒨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該二份保單(被保險人李宛蓁,保單號碼:000000 0;被保險人李宛蒨,保單號碼:0000000)於93 年7 月1日 之價值分別為42萬9,599 元、43萬3,180 元,惟該二份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被告及被保險人之姊妹,應屬共有,故價值43萬1,389.5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B所示):

(一)被告婚前財產:

1、被告於79年7 月29日結婚前存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持有現金共39萬9,353 元,並持有國泰信託股票3 萬9,084 股,每股92元,共值359 萬5,728 元。而婚後被告該項持股數量不減反增,顯示係婚前財產於婚後繼續持有,此部分持股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2、被告婚前持有詮腦電子股票7,308 股,每股38元,價值27萬7,704 元,婚後持有同額股票,僅市值有所貶損,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視為婚前負債,不應列入計算。

3、被告婚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

3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於93年7月1 日價值8,000 萬元。其增值部分民法第101

7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

4、被告婚前集保股票光寶股票2,000 股(每股57.5元,價值11萬5,000 元)、大同股票2,000 股(每股42元,價值8 萬4,000 元)、國喬股票1,000 股(每股63元,價值6 萬3,000 元)、大東股票3,000 股(每股

62.5元,價值18萬7,500 元)。惟被告所稱聯華股票1,000 股(每股40.9元,價值4 萬900 元)部分,早於婚前1 個月(即79年6 月21日)全數售出,故結婚當時餘額股數為0 。

(二)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存款236 萬6,426 元、集保股票共386 萬

426 元部分不爭執。

2、被告婚後持有國泰信託股票增加持有5 萬7,240 ,每股10元,價值57萬2,400 元。

(三)被告負債:

1、被告曾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於79年7 月29日兩造結婚時尚有貸款餘額101 萬元,且其貸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1 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此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所稱負債部分,否認被告大姊委託代為投資股票金額100 萬元、被告母親委託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0萬元及被告陳姓友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5萬元。另有關被告大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35萬元部分,原告不否認曾有此債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其至93年7 月1 日仍未清償,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A所示):

(一)原告婚前財產原告於婚前存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8萬9,

523 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存款餘額42萬5,522元。

2、股票市值226萬9,327元。

3、原告漏列終身還本之保單價值86萬2,77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附債務14萬5,799 元,資產淨值為341 萬1,829 元。再扣除婚前財產18萬9,523 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2萬2,306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B所示):

(一)被告婚前財產

1、被告婚前存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9萬9,35 3元,且持有光寶股票2,000 股(每股57.5元,價值11萬5,000 元)、大同股票2,000 股(每股42元,價值8 萬4, 000元)、聯華股票1,000 股(每股40.9元,價值4 萬90 0元)、國喬股票1,000 股(每股63元,價值6 萬3,000 元)、大東股票3,000 股(每股62.5元,價值18萬7,500 元)國泰信託股票3 萬9,084 股(每股92元,價值359 萬5, 728元)、詮腦電子股票7,308 股(每股38元,價值27萬7,704 元),股票部分共值436萬3,832 元,並持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市價約800 萬元以上。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2、被告於婚前即已取得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屬婚前財產,不容原告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之增值部分曲解為孳息。

3、被告於婚前即已取得國泰信託股票,屬婚前財產,而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國泰信託股票所得之價金,用以購買婚前財產國泰信託股票現金增資之認股權利,係屬婚前財產形式之轉換。再者,被告以出售婚前所持有國泰信託股票所得之款項,用來償還婚前之負債及維持家計開銷,該筆清償債務之金額,係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及支付婚後生活所需,與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明顯不同,依法自無須列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4、被告於婚前即已取得詮腦電子股票,屬婚前財產,婚後持有慶豐銀行股票張數增加,乃慶豐銀行82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出售老股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者,此增加股數之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之轉換,均非原告所陳之孳息,依法不應歸入婚後財產。

(二)被告婚後財產

1、萬泰銀行存款236萬6,426元

2、國喬、中紡、新籤、華新、台肥、中鋼、裕隆、華寶科、宏碁、大同、太設、中華工程、中華商銀、聯邦銀行、遠東商銀、台新金、力富、寶華、日盛金、群益證券、中信證券等股票,共386 萬426 元。

(三)被告婚後負債:

1、被告大姊於86年1 月17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

100 萬元,被告母親於86年1 月20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0萬元,被告陳姓友人於85年10月4 日至89年12月19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5萬元,被告大哥於92年1 月30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35 萬 元,共計220 萬元,此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2、就上開負債部分,被告已提出存摺影本證明資金往來、被告有專業金融投資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豐厚投資獲利證明,原告若有異議,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婚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為-736328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2 萬2,306 元,故依法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61萬1,153元。

肆、本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 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9 頁反面至28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伍、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9 頁反面至2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79年7 月29日結婚,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94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

三、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93年7 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

四、原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

(一)財產

1、現金18萬9,523元

2、國泰信託股票於79年7 月29日持有1 萬7,042 股,每股92元,價值

156 萬7,864 元。婚後增加持有4 萬2,835 ,每股10元,價值42萬8,350元。

於93年7 月31日持有5 萬9,877 股,每股10元,價值59萬8,77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5 頁)(惟兩造就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股數有爭執)

3、寶來證、國喬、遠森科、聯邦銀、三豐建設、新籤、華僑銀行、遠東銀行等股票,共226 萬9,327.8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93頁)

4、中國信託存款27萬2,526元。

5、遠東銀行存款15萬2,996元。

6、大都會人壽保險(以兩造所生2 名子女李宛蓁、李宛倩為被保險人),共86萬2,779 元。(惟兩造就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數額有爭執)

(二)負債

1、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4萬5,799元

五、被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

(一)財產

1、萬泰銀行存款236萬6,426元

2、國泰信託股票於79年7 月29日持有3 萬9,084 股,每股92元,價值

359 萬5,728 元。婚後增加持有5 萬7,240 ,每股10元,價值57萬2,400元。

於93年7 月31日持有9 萬6,324 股,每股10元,價值96萬3240元。

(惟兩造就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股數有爭執)

3、國喬、中紡、新籤、華新、台肥、中鋼、裕隆、華寶科、宏碁、大同、太設、中華工程、中華商銀、聯邦銀行、遠東商銀、台新金、力富、寶華、日盛金、群益證券、中信證券等股票,共386 萬426 元。(見本院卷第1冊第27頁)

(二)負債

1、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01萬元

六、原告婚前財產

1、國泰信託股票1 萬7,042 股,每股92元,價值156 萬7,

864 元。

七、被告婚前財產

1、存款39萬9,353元

2、光寶股票2,000股,每股57.5元,價值11萬5,000元

3、大同股票2,000股,每股42元,價值8萬4,000元

4、國喬股票1,000股,每股63元,價值6萬3,000元

5、大東股票3,000股,每股62.5元,價值18萬7,500元

6、國泰信託股票3 萬9,084 股,每股92元,價值359 萬5,

728 元

7、詮腦電子股票7,308股,每股38元,價值27萬7,704元

8、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3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於93年7 月1 日價值8,000 萬元。

陸、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218 至219 頁參照)。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應先分別計算夫、妻於結婚當時所有財產、負債,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負債,兩相扣減之所得餘額,始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且其財產、負債之性質如為金錢者,自得逕以數額計算,惟如為非金錢者,應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方面:

(一)財產部分:

1、應扣除原告婚前所持有之國泰信託股票1 萬7,042 股:

(1)按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扣除「夫妻結婚當時之財產」所得之餘額,故原告於79年7 月29日結婚時持有國泰信託股票1 萬7,042 股,於93年7月31日持有5 萬9,877股,即婚後增加持股4 萬2,835股,始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屬原告之剩餘財產。至婚前持股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2)次按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係衡量於夫妻財產制消滅當時該財產之價值(如市場交易價值,或按兩造同意之標準所計算之數值)。而原告婚後取得國泰信託股票4 萬2,835 股,每股價值以兩造均同意之10元計算,共值42萬8,350 元,而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2、大都會人壽保險之價值應全額計算: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以李宛蓁、李宛蒨為被保險人投保,而滿期金、生存金或還本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第一順位均為原告,至被告、李宛蓁、李宛蒨僅為第二、三順位之受益人,此有保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109、131頁),是以上開保單之價值86萬2,779 元應全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3、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原告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財產,再扣除原告婚前所持有之國泰信託股票、存款),共312萬3,199.8元,即現金18萬9,523元、婚後新增國泰信託股票42萬8,350 元、寶來證等股票226 萬9,327.8 元、中國信託存款27萬2,526元、遠東銀行存款15萬2,996元(以上總計331萬2,722.8元 ),再扣除婚前存款18萬9,523 元所得之餘額。

(二)負債部分:

1、原告並未向簡美俐借款96萬7,600元:原告另主張向其妹簡美俐借貸96萬7,600 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簡美俐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89至92、103頁反面至10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他人曾交付款項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向簡美俐借貸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花旗銀行信用借款14萬5,799元。

(三)從而,原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為297萬7,400.8元(312萬3,199.8元-14萬5,799元)。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方面:

(一)財產部分:

1、應扣除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國泰信託股票3萬9,084股:被告於79年7 月29日持有國泰信託股票3 萬9,084 股,於93年7 月31日持有9 萬6,324 股,即婚後增加持股5萬7,240 股,此部分始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屬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婚前持股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經以兩造均同意之10元計算,共值57萬2,400 元,而列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2、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存款、股票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亦不得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

(1)存款39萬9,353元被告於婚前持有存款39萬9,353元,於93年7月1日時存款餘額為236萬6,426元,即婚後增加存款196萬7,703元,此部分始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屬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婚前存款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2)被告婚前固然持有國泰信託股票3萬9,084股,自應予以扣除,惟計算股票之剩餘財產,係先清點其股數,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股價計算其股票總值,已於前述。茲被告主張將婚前持股之價值自於93年7月1日現存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惟股票價格之漲跌影響因素眾多,如國家社會經濟政治變遷、全球景氣循環、該發行公司本身營運狀況等,股價變動所生利益或損失皆由持股人本身承擔,而被告上開計算方式無疑將自79年7 月29日結婚時至93年7月1日之期間國泰信託股票之跌價損失歸由兩造共同分擔,並不合理。況此計算方式與民法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有所出入,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至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光寶股票2,000股、大同股票2,000股、國喬股票1,000股、大東股票3,000股、詮腦電子股票7,308股等股票,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亦不得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其理由如上開第(2)項所述。

3、聯華股票1,000股部分:被告主張於79年7月29日結婚時持有聯華股票1,000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此亦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亦不得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其理由如上開第(2)項所述。

4、系爭忠孝東路房地部分:

(1)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前所取得,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而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無涉,且有關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告竟一方面主張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於93年7月1日之價值800萬元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另一方面更主張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婚後增值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不僅違背法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方式,更為一己之私利,將原不屬剩餘財產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地重複計算其價值,委無可取。

(2)至原告援引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認為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增值部分視為婚後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而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王澤鑑,第245、249頁參照)。然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故原告此部分法律主張顯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被告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財產,再扣除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國泰信託股票、存款),共639萬9,899元,即萬泰銀行存款236萬6,426元、婚後新增國泰信託股票57萬2,400元、國喬等股票386 萬426 元(以上總計679萬9,252元),再扣除婚前存款39萬9,353元所得之餘額。

(二)負債部分:

1、被告主張被告大哥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3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被告未能證明其至93年7 月1 日仍未清償云云,是以被告就其對大哥之借款負債之事實業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業已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舉證以佐其言,其所辯委不足採。

2、被告另主張被告大姊委託代為投資股票金額100萬元、被告母親委託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0萬元及被告陳姓友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5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考試院八十年第一屆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臺灣金融研訓院之第一屆進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書、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書、臺灣金融研訓院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基本測驗測驗合格證書、臺灣金融研訓院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基本測驗合格證書、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之估價人員研習班合格證書、投資銀行業務研習班合格證書、臺灣金融研訓院講師聘書、臺灣金融研訓院命題人員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冊第250至259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具有專業投資之能力,尚難率論被告所稱之人確有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存摺(本院卷第1冊第28至33頁),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稱之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01萬元、大哥借款35萬元,共136萬元。

(三)從而,被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為503萬9,899元(639萬9,899元-13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計為297萬7,400.8元,被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計為503萬9,899元,原告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103萬1,249元((503萬9,899元-297萬7,400.8元)X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1,249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