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乙○○

弄15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王玉於民國90年1 月7 日去世,兩造與黃明智、黃淑瑗、黃淑慧共

5 人為被繼承人黃王玉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7 月19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6,678,265 元,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因被告拒絕以黃王玉遺產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抵繳黃王玉遺產稅,為協議遺產分割,原告乃於90年10月9 日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代理公庫繳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黃王玉全部應納遺產稅6,678,265 元。按遺產稅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全體繼承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於繳納被繼承人黃王玉之全部應納遺產稅6,678,265 元後,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自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查黃王玉之遺產稅,稅捐機關原核定為0000000 元,原告為各繼承人代墊部分為0000000 元,嗣後稅捐機關雖經復查更正核定為0000

000 元,惟該溢繳之應退稅額0000000 元,國稅局已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退還各繼承人,被告亦自認已領取該溢退之退稅額,自應依法返還其所分擔之部分。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實務上遺產稅本來就有按繼承人各別分繳之作業,對完成分繳者,免除其連帶負責之義務,與民法上一般連帶債務不同,原告乙○○父親黃賜村遺產稅就是經國稅局同意延期並同意分繳,原告主張遺產稅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並不可取。

(二)原告繳納遺產稅前從未通知被告,亦從未協商。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稅由黃明智出面搶先申報,但因不諳事實,申請內容部分漏列,甲○○獲悉後補申報,再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復查,黃淑瑗也曾對國稅局核定書重複申請復查,因此核定遺產稅有6,678,265 元、5,110,270 元及最後正確金額4,424,125 元。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 (非原告乙○○)明 知稅單金額不正確,於申請復查後,等於否定國稅局首次核定金額,卻同時又承認該金額,強行搶先全額繳納6,678,265 元,顯然自己先行無義務之事,強迫被告給付不應給付之金額,以獲得不法利息。又國稅局首次核定後之法定應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依黃賜村模式尚可申請延期兩個月至90年12月25日,中間亦可申請抵繳及分繳,也可等待行政救濟完成後再行繳納。最後核定日期是91年6 月24日,被告無義務提早於90年10月9 日繳納,亦無義務多繳超出4,424,125 元之遺產稅。假設是原告繳納,原告於給付時明知債務未到期限仍為清償而給付,又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2 、3款,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為賺取較高之利息,提早繳納遺產稅,再利用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履行。

(三)原告於91年度重家訴第5 號已為相同之請求,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原告主張撤回,但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撤回效果。

(四)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在本院91年重家訴字第5 號主張,被告提單據不能證明由被告繳納,相同法理,原告所提單據亦不能證明是原告繳納。

(五)被告主張抵銷,抵銷範圍包括甲○○支出父母親喪葬費、父母親身後未償稅金、紹興北街由被告支付之稅費及應分配交付被告之房租收入等,合計總金額為2,694,719 元。

分述如下:

1、父母親喪葬費總共二百萬元以上,被告只以二百萬元計價做抵銷。

2、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處理身後留下許多事務,支出479,52

4 元,其中五分之四計383,619 元,應由原告與其他人連帶負責,被告主張抵銷。479,524 元細目如下:88年12月13日被繼承人黃賜村88年度地價稅39,106.00 元、89年12月12日被繼承人黃賜村89年度地價稅41,308.00 元、90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黃賜村90年度地價稅43,509.00 元、89年5 月25日被繼承人黃賜村紹興北街89年房屋稅22,371.00 元、90年5 月30日被繼承人黃賜村紹興北街90年房屋稅22,092 .00元、90年3 月26日補繳被繼承人黃王玉89年所得稅215,629.00元、90年4 月5 日被繼承人黃王玉奉塔捐十七世基金30,

000.00元、91年2 月25日補繳被繼承人黃賜村88年所得稅21, 238.00元、91年2 月25日上項罰款8,400.00元,90年1月被繼承人黃王玉逝世前未償醫藥費35,871.00 元,原告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479,524. 00 元。

3、有關紹興北街被告收取房租收入及押金之抵銷:債權人於民事庭主張租金每月65,000元,扣除扣繳所得稅6,500 元,但又拿不出扣繳憑單為憑,該部分不應扣除,債權人於訴訟中主張其已收取17個月的租金,每月6,500 的不實所得稅扣繳金額,計110 ,500 元 ,被告人五分之一計22,100元,主張抵銷。

4、債權人於92年1 月8 日所提租金為每月65,000元,自90年12月起至95年4 月計53個月,未經債務人同意,由原告自行強行出租收取之租金計3,445,000 ,債務人有五分之一,計有689,000 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王玉於90年1 月7 日去世,兩造與黃明智、黃淑瑗、黃淑慧共5 人為被繼承人黃王玉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7 月19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6,678,265 元,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該遺產稅額係於90年10月9 日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代理公庫繳納。之後稅捐機關經復查更正核定遺產稅額為0000000 元,應退稅額為0000000 元,國稅局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之金額寄發各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07號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稅6,678,265 元,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全體繼承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繳納後,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文。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1條之一亦有明文。即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向全體繼承人之一人請求全部應納稅捐,除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外,並無遺產稅得由繼承人各別分繳,對完成分繳者,免除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全部為現金,並不爭執,原告主張遺產稅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兩造及其他黃王玉遺產繼承人,負有繳納黃王玉遺產稅之連帶責任,應為可取。被告辯稱黃王玉遺產之遺產稅並非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云云,並不可取。

(二)查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稅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稅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7 月19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6,678,265 元,並定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原告於90年10月9 日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代理公庫繳納該遺產稅6,678,265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0000000 元(0000000 ÷4 =0000000),自屬有據,應為可取。又系爭遺產稅,於91年6 月24日,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為0000000 元,並告確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可稽。故原告溢繳遺產稅部分,所受利息之損失,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償還分擔部分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其中884825元(0000000 ÷5 =884825),自法定限繳日期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稅,有法定限繳日期,逾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51條規定,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債務未到期仍為給付,被告毋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稅係於90年10月9 日由原告配偶薛春光之台新銀行帳戶電匯430 萬元至訴外人王昭枝開立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第00-0000 0-0-00號帳戶,另原告向其妹黃淑慧調借240 萬元,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同帳戶,合計670 萬元,委託王昭枝以上開帳戶轉帳繳納被繼承人黃王玉之全部遺產稅6,678, 265元。證人王昭枝於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91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遺產稅是乙○○跟我繳的,黃淑媛也跟我提過,乙○○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是轉帳前一、二天、因她上課不方便辦理,她說要跟我借戶頭,繳遺產稅,因黃淑媛沒有戶頭,所以將錢匯到我戶頭,是去年十月多的時候,前前後後有兩筆有錢入帳,都有接到她詢問的電話,一筆是電匯,一筆是轉帳,是由黃淑慧戶頭轉到我戶頭,因為她轉帳後她有跟我講她要從黃淑慧的戶頭轉帳,問我收到沒有,是黃淑媛拿稅單到農會繳納,後來的尾款及稅單也請黃淑媛拿回去,我領現金給她,21735 元是在同一天還給她等語。黃淑媛於該案亦證稱:遺產稅是乙○○用二筆匯到王昭枝的戶頭,稅單是乙○○拿給我的等語,有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證明系爭遺產稅已繳之繳款書,而系爭遺產稅確由王昭枝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帳戶繳納,亦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94年12月6[日樹農信字第9420000987號函可稽。證人王昭枝、黃淑媛亦均證稱系爭遺產稅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稅是由原告使用王昭枝之帳戶支付,自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遺產稅,並非原告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云云,並不可取。

(四)再者,原告於本院91年度重家訴第5 號雖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稅,惟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已撤回系爭遺產稅之請求,被告亦未就有於原告撤回後10日內表示不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不生撤回效果,本件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云云,亦不可取。

(五)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罰款、奉塔捐十七世基金、醫藥費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重家訴第5 號民事事件加以審酌,並經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判決書第伍、二、3、(2)〕,被告於本件再行主張,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自不可取。又原告主張業將90年1 月7 日起至91年11月7 日止收取紹興北街之租金629000元,其中被告應分得之125900元(000000÷5 =125900),寄給被告,有原告所提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509號存證信函可稽,被告辯稱應抵銷不實所得稅扣繳金額22100 元部分,亦不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租金0000000 元,並主張抵銷689000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遺產稅部分0000000 元,及其中884825元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