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59號上 訴人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