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民國95年5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己○○之弟。己○○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隨軍來台,嗣自軍中退伍,迄未結婚。被告乙○○係因擔任己○○之看護,知悉其有巨額存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不顧當時己○○之病情,在無任何公開儀式下,於病房中與其結婚,事後並自甲○○手中騙取己○○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己○○之病情即因被告乙○○及甲○○等人之不法行徑而加速惡化,同年九月二十日轉院至埔里榮民醫院,最後因敗血症於同年十月三日不幸過世。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記錄記載,己○○於結婚當日尚在住院期間,並無請假,且同年八月一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甫動完骨頭移植(Bone graft)手術送至恢復室,翌日晚上二十時,始轉回病房,依當己○○之病情顯示,並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且無證人親眼目賭渠等結婚之事實,又其二人之結婚既係在病房中所為,自無公開儀式,顯不符結婚之形式要件,因認被告並非己○○之配偶,對於其遺產並無繼承權。因被告對於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因己○○死亡,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己○○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譚志傑之結婚,確經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有當日參與到場之證人趙俊嫻、丙○○、鄭佩芷為證,並有請隔壁病床之病友賴先生(第153床)之妻賴許碧霞即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在場主婚。又徵諸婚禮舉行當時台中榮總的病房門是開的,護理人員得進進出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且被繼承人己○○係因頸椎、胸椎狹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住院開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順利出院,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因尿道感染再次入院,經於同年八月一日第二次開刀,迄結婚當日即同月三日,病情均甚平順,呼吸正常,意識清楚,加以己○○得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堪見其結婚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應認合法有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實地勘察台中榮總的七五病房狀況及護理站情形,在場之護理長表示:病房大門大多是開著的,只有在治療時間,為維護病人的隱私始關上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可證,此可認定當時的場地是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的場所,
(二)再觀諸潭志傑結婚當日的護理記錄記載:呼吸平順,有咳嗽情形,痰可自咳,可配合翻身等語,且依當時照顧潭志傑之護士戊○○證稱:潭志傑當天神智還算清楚,可配合我教導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可證當時潭志傑並非處於不能表示意思之情形。
(三)當時的主婚人賴許碧霞證稱:潭志傑表示要和原告在一起,伊也鼓勵他們可以作老伴,他們在病房辦結婚,並有看到潭志傑有簽名的動作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為憑。
(四)並依當時在現場的趙俊嫻證稱:當天是潭志傑通知我和我先生過去的,潭志傑說要和被告結婚,當天有人買花有人買蛋糕,結婚證書也是當場寫的等語;及當時主持儀式的丙○○及見證人鄭佩芷均證稱:潭志傑當天的表情很高興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可稽。
(五)另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服務處專員丁○○證稱:曾於事後前往探訪潭志傑,問潭志傑年記大是否願意有人照顧,若願意就點頭,潭志傑有點頭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六)另外,證人唐樹臺、候淑英及丙○○均證稱:潭志傑是用錢非常節省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以被告一位勤儉自持的人,為了被告願意捐新台幣一百萬元給慈濟功德會,並要求請被告來當其看顧,可見潭志傑是真喜歡被告的。
(七)綜上,被告與潭志傑在公開的場合結婚,雙方並有結婚真意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潭志傑婚姻無效,故確認被告對潭志傑的財產應無繼承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