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8,
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