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1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95年9 月6 日前來院閱卷,並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被告自原告丙○○出生以來,給付扶養費若干予原告甲○○。被告給付日期為每月何日?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扶養費至93年7 月25日止(見原證五之存證信函),被告則辯稱給付至93年9 月,則被告究給付至93年9 月何日?有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配偶之基本年籍資料?
(四)被告是否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父母?被告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如有,應陳報其基本年籍資料)?其經濟資力為何?有無對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