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乙○○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 萬2,0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二、上訴人丙○○部分: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丙○○勝訴部分為210萬元(10000元X17年6月),而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6,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丙○○之上訴利益為23萬6,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