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