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謝慕涵(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七十九年度認字第六五七六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慕涵於民國79年7 月間自書遺囑,其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於79年7 月5 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書認證。被繼承人謝慕涵不幸於94年8 月3 日死亡,惟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被告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不生效力而駁回,惟該自書遺囑既經本院公證處於79年7 月5 日認證,應視為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經補正,惟原告無法依該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謝慕涵於79年7 月5 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慕涵於79年7 月間自書遺囑,其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於79年7 月5 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書認證,被繼承人謝慕涵不幸於94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被告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不生效力而駁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自書遺囑、認證書、補正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經認證而補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慕涵之自書遺囑,雖只記明年、月,而缺日期,惟被繼承人謝慕涵既於79年7 月5 日親自前來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核對身分無誤,且詢明瞭解所簽署之內容,而依公證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予以認證,應認該自書遺囑,已因認證而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因認證而補正,應為可取。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慕涵於79年7 月間自書遺囑,已因認證而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拒絕依該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謝慕涵於79年7 月5 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