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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6日結婚,原告婚後放棄公職陪伴被告到美國攻讀博士,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在美國育有長子徐子勛後,先行回台陪伴婆婆,再擔任華梵大學圖書館館長工作。被告於78年取得博士學位,先任職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工程師,後在原告到處請託下,代被告在台覓得台灣科技大學 (下簡稱台科大)教 職。又被告於82年回國任教後,無法分擔接送孩子事務,原告乃辭去職務,專心照顧小孩,好讓被告能全心教學做研究,無後顧之憂。其後原告聽從被告建議,攜子遠赴美國進修博士,在國外自己一人帶著小孩,一邊打工一邊唸書。未料88年大年初五原告與母親、阿姨返家時,竟遭被告趕出家門,又以莫須有之「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等謊言,欺瞞鈞院,於90年11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事實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曉英有不法姦情,因而拒絕原告返家及更換門鎖,原告因無充分事證,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後被告與陳曉英之通姦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被告及陳曉英有期徒刑3 個月。兩造既經離婚判決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0年間之金融機構現金存款逾1059萬元以上部分:

1、依華僑銀行95年1 月11日 (95年)僑 銀大安字第012號函附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迄90年11月16日之存款歷史交易記錄明細記載,開戶日為88年2 月11日,存款金額為3238元,嗣於90年3 月21日轉帳100 萬元後,結餘存款326 萬4000 元 ,再於同日分別轉定存100萬元及200 萬元。於90年4 月10日票據交換存入100萬元、90年4 月17日再連續轉帳存入20 0萬元。故被告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90年存款 (含定期存款),至少700 萬元以上。2、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年

1 月13日 (95) 國世銀前字第23號函檢附被告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0年8 月8 日存款累計為8 萬4476元。3、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5年1月17日

(95)華公存字第8 號函附被告90年間之存款,於90年3 月

15 日 之最高存款為21萬8828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 月20日北營字第0950900326號函檢送被告90年於台科大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載被告於90年1 月5 日之存款數額為

124 萬1503元。5、中國信託95年1 月2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0年間之存款,於90年8月8 日存款有205 萬9165元。6、依華僑銀行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被告於89年12月29日之存款金額高達426 萬4020元。被告雖辯稱係乙○○借名使用,徐裕健則陳稱係以現金存入做為投資或借貸云云。然依該銀行大安分行95年11月14日 (95) 僑銀大安字第

212 號函檢附之定存明細,被告於88年2 月11日銀行開戶伊始即存定二筆金額各為55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40 萬 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合計95萬元,而其後則分別88年8 月17日再定存50萬元、89年2 月2 日定存50萬元、89年

2 月29日定存28萬元、90年3 月21日定存300 萬元。再依僑銀上開函覆記載,徐君在本行所開立為綜合存款,可做透支9 成,90年4 月9 日之存款餘額為

(-935,980) 元為定存透支產生餘額,其90年4 月23日支付 (放款息)324 元 為透支息。」,亦足見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因定存透支產生餘額,顯非渠辯稱係借用帳戶予徐裕建使用。該行亦指出「該戶90年

4 月17日 (連轉轉)2 百 萬元及91年2 月22日 (連轉轉)1,001,096 元 存入,為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性存款。該帳戶自90年4 月23日起迄91年1 月21日止每月均有4,042 元之 (息連轉)為 徐君明下於本行定期存款利息,帳戶所有人為甲○○本人。」可知被告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結清定期存款而來,顯非徐裕健以現金存入更非渠用來借貸或做生意之用。

(二)被告名下持有而屬應受分配之股票價額逾468 萬元以上部分:1、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證集保公司), 函覆被告甲○○自90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集保往來券商及其帳戶所持有股票歷史交易記錄被告在90年度 (至90年10月25日)止 尚未出售之股票,價值逾199 萬元以上。台證集保公司函覆被告86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往來券商及其帳戶所持有股票所製作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被告甲○○於89年間之股票餘額,亦屬於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逾264 萬元以上。

即89年度及90年度未出售之股票名稱及餘額,合計價值逾

468 百萬元以上(詳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母親蔣培英於89年12月8 日過世,留有下列遺產,依法不得分配:(一)現金1,813,719 元。

(二)台北市○○區○○段○○○○○ ○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出售所得價金7,235,000 元。上開現金部分,被告主張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除;不動產現金部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總財產中扣除。另被告甲○○雖於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開設:『000-00 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惟上開帳戶,自開設始,即借予訴外人徐裕健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之私人所有,有乙○○於95年8 月29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稽,另卷附之華僑商華銀行大安分行於95年1 月14日覆函核與乙○○之證詞相符,附件所附之存款憑條上簽名亦與乙○○當庭所書之「甲○○」簽名相同,可知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確為乙○○所有,自應於被告受分配之財產扣除。又原告重覆計算被告甲○○於89年、90年度所持有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6日結婚,於90年11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應以90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及90年度所持有未出售之股票(詳附表

一、二所示),以90年11月16日之收盤價或票面價額計算,金額合計468 萬元以上(0000000.85+0000000.76=0000000.61),有台證集保公司所附被告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0 、156頁)。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468 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取。被告辯稱有重複計算部分,並未釋明以實其說,尚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於90年8月8 日累計為8 萬4476元,惟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訴請離婚前即90年10月23日之存款為79469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年1 月13日

(95) 國世銀前字第23號函檢附被告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4 頁),是原告主張其中存款79469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90年3 月15日之最高存款為21萬8828元,惟查被告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訴請離婚前即90年11月15日之存款為5665元,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5年1 月17日 (95) 華公存字第8號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6頁)。是原告主張其中存款5665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之存款,於90年1 月5 日之存款數額為124 萬1503元,惟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之存款,於訴請離婚前即

90 年11 月1 日之存款為30399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 月20日北營字第0950900326號函所附被告於台科大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其中存款303996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華僑銀行之存款,開戶日為88年2 月11日,存款金額為3238元,嗣於90年3 月21日轉帳100 萬元後,結餘存款326 萬4000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定存100 萬元及200 萬元,於90年4 月10日票據交換存入100 萬元、90年4 月17日再連續轉帳存入200 萬元。故被告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90年存款 (含定期存款), 至少700 萬元以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上開存款帳戶,自開設始,即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私人所有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因我想做工程投資,但家人不贊成,我於88年頭向被告借僑銀的戶頭,將部分現金存入,每月四千多元是定存的利息,有朋友向我週轉做為押標金,或向我借貸,這個戶頭的提、存款單都是我填的,開戶資料是我會同被告去填的,之後的存摺印鑑都是我保管,90年3 月21日我澎湖的朋友陳志雄要標工程,向我借100 萬元做為押標金,第一次流標,錢轉回來,第二次去標,有標到,又拿了一百四十多萬元的押標金,有一次是開台支,有一次是用匯款,匯了四次共一百四十多萬元,這位朋友目前只還我幾十萬元,尚未還清,92年被告跟我說借這個戶頭造成家庭糾紛,且有稅金的困擾,所以我在92年上半年把這個戶頭結清,把主要存款約一百八十幾萬、一百九十幾萬元領現放在家裡等語。查被告辯稱僑銀帳戶是借予乙○○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私人所有等情,既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乙○○證述每月有4042元之利息,

100 萬元、120 萬元及148 萬元資金之流向,是匯給澎湖縣文化局,92 年1月24日以現金提款196 萬元結清定存,亦與本院向僑銀調取該帳戶之歷史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3 至155 頁、第2 宗第51至64頁)。證人乙○○當庭所簽甲○○的名字十次,亦核與該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憑條上甲○○之簽名相符。被告辯稱上開僑銀存款帳戶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所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應為可取。又該存款帳戶為綜合存款,可做透支9 成,90年4 月9日存款餘額 (-935,980) 元,係定存透支產生餘額,90年

4 月23日支付放款息324 元,為透支息,90年4 月17日連轉轉2 百萬元及91年2 月22日連轉轉1,001,096 元存入,為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性存款等情,亦只能證明該帳戶之使用人有將定存部分提前領出,須繳納透支息,且有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情形,有該銀行大安分行95年11月14日(95)僑銀大安字第21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51頁),原告執此主張該帳戶非乙○○本人所有云云,並不可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90年8 月8日存款有205 萬9165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訴請離婚前即90年10月17日之存款數額為0000000 元,固有中國信託95年1 月2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9 頁)。惟被告另辯稱其母親蔣培英於89年12月8 日過世,留有遺產現金1,813,719 元,並主張上開現金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除等語。查被告繼承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813,71 9元,有被告所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 第87頁)。被告主張該無償取得之現金0000000 元,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存款帳戶之應受分配額中扣除,自屬可取。被告另辯稱繼承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台北市○○區○○段○○○○○ ○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出售所得價金為7,235,000 元,亦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總財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88至99頁)。惟被告就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款或持有之股票,屬於其出售不動產取得之價金7,235,0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應自上開帳戶存款或股票中扣除,並不可取。

(七)又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存款12601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509553 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兩造離婚之訴時,持有股票價值468 萬元,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6469 元、華南銀行存款5665元、郵局存款303996元,合計0000000 元,原告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601 ,依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0000000 +12601 =0000000 ,0000000 ÷2 =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