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原名陳鈺霖
丙○○原名陳鈺翔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