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及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之鑽石飾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項鑽石飾物於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舉行訂婚儀式,原告當時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鑽石項鍊之數量,起訴狀後附表雖記載為2 條,惟原告於起訴狀後附照片中被告僅戴有項鍊1 條,其中編號㈡照片亦載明「項鍊乙條」等文字,且原告於95年1 月2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鑽石項鍊數量為1 條,是以起訴狀後附表係屬誤載),並贈與聘金168 萬元,由被告之父林展永代為收受,此有支票影本可考。兩造於訂婚後即同住生活,詎於94年8 月間,被告返回其父母家,並表示要解除婚約,被告之父親曾多次與原告協調,但其態度非常強勢,故原告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卻未回應。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及聘金。

(二)被告辯稱願意結婚,並無解除婚約之表示云云,然查:

1、自94年8 月間被告返回其父母親家後,原告曾多次前往要求復合,均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兩造無聯繫過半年之久,被告亦書寫信函予原告表示緣份已盡,不願履行婚約,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借用其帳戶、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汽機車應移轉於原告名下,被告已明白表示解除婚約,原告甚且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皆不予理會,被告根本無意再維持婚約。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約談有關婚約等相關事宜,但被告拒絕會面協議,足證被告根本無履約之誠意。

(三)被告辯稱稱其照顧原告之子女及母親,及原告喝酒等事,然原告喝酒應酬之事,被告早於訂婚之前已知悉,且原告之2 名子女並未兩造居住,又因被告並無工作,原告除負擔所有家計,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外,另將所有之金錢全部交由被告之帳戶保管,甚至保險、基金、股票、房屋、汽機車均在被告名下。而今被告卻在原告無工作收入之情形,藉口原告喝酒鬧事而離家,使原告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原告只好訴請被告返還聘金。

(四)被告辯稱面額168 萬元之支票並非聘金云云,惟兩造係於89年12月30日訂婚,所以票載日期即89年12月30日,於訂婚當日由被告之父親林展永收受聘金,原告豈有可能與林展永於訂婚當日有金錢借貸?若被告稱有借貸關係,請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於89年12月31日訂婚,訂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並應原告要求辭棄工作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原告之年邁母親及兩幼子(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日常生活迄今已近5 年,然原告遲未與被告結婚,期間被告父母屢屢催促原告迎娶被告,原告均推託搪塞,甚至自91年至94年期間,原告拒與被告父母往來。

(二)原告並未記取於訂婚前酒後肇事,乞求被告原諒並保證戒酒,被告始同意與之訂婚及離婚等前車之鑑,雖與被告訂婚,但拒不遵守離婚時之承諾,不改酗酒惡習,又辱罵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被告接送原告返家,原告又辱罵被告王八蛋等語,令被告驚恐萬分。

(三)兩造訂婚後即共同生活,迄至94年8 月間被告始回家中,兩造雖僅同居而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屢屢以藉口搪塞被告,迄未與被告舉行結婚,被告亦未解除婚約,惟兩造已有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被告實際上已履行婚約,自無所謂返還聘金或贈與物之義務。

(四)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父林展永之系爭支票並非作為聘金之用,因原告與林展永多年來均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婚姻非商業交易行為,焉有以簽發支票作為聘金之輕率陋行,且票據為無因有價證券,原告亦自認非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或交付被告,原告焉能竟以此作為兩造訂婚而贈與被告之聘金。

三、查兩造於89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舉行訂婚儀式,並贈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予被告,並簽發受款人為林展永、面額為168 萬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ZB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父林展永,經林展永於90年1 月3 日兌現;而被告於訂婚後即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於94年8 月間,被告即離開原告住處返回被告父母住處居住,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於94年11月9 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而不成立調解,迄今兩造仍未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訂婚照片、支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婚約是否經被告解除?(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及聘金168 萬元?

(一)兩造間婚約業經被告解除而解消: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書寫信函及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婚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94年8 月間離開原告住處後,於同年月28日曾書寫信函予原告,描述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發生之情形與其對原告前段婚姻之感想,並載明:「... 忍耐是有限度的,我(即被告)也忍了很長的時間(7 、8 年了),也已經夠久了,我不要在(應為再)忍了,也忍不下去了(我要離開新店安和路家,不要再受那些氣)... 我所心愛的人內心已經病的很嚴重,已經不是我所想要認識的(老公星榕)一直被過去前一段婚姻給束縛了,你已經走不出自我,走不出自己的世界來,你要知道傷害你的人,是你的前妻(熊台玲),而不是我(甲○○),請你不要再來折磨我了,拜託!我已經受傷了,破碎的「心」,傷的很嚴重,我對你太失望了,你讓我如此的害怕,恐懼「你」這個人... 我已經考慮過了,緣分到此為止。

放你走」等文字,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被告親筆書寫信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4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返還先前借用之被告帳戶、印章,並要求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車與汽車過戶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信為實在。

(3)綜觀被告上開信函及存證信函內容,雖未明確記載解除婚約之文字,惟核上開信函全文,被告明白表示因無法忍受原告長期酗酒、無故辱罵被告、與被告父親相處不睦等情事,始搬離原告住處,並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釐清兩造間財產之歸屬,避免日後發生無謂的法律糾葛,足見被告於94年8 月28日信函末句「我已經考慮過了,緣分到此為止。放你走」等文字,核其真意係無意與原告結婚、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解除兩造間婚約之意。復觀其具體表明離開原告之理由,客觀上此事由將妨礙夫妻之共同生活,核與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相符,故兩造間婚約即因被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原告了解,而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

3、被告抗辯:訂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已履行婚約云云。惟所謂婚約,係男女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而自行合意訂定之身分上契約。而所謂結婚,乃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符合法定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身分上契約。婚約之締結雖非結婚之必要踐行程序,惟其係以日後結婚為目的,而兩造迄今仍未結婚,已於前述,則兩造間之婚約仍未履行,至兩造於訂婚後雖同居一處,惟此僅生事實上夫妻關係,仍未發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故被告以此為履行婚約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婚約業經被告解除而未履行,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2、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部分:查於89年12月31日訂婚當天,原告贈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予被告,已於前述,此屬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故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於法有據。

3、聘金部分:

(1)按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之贈與物,限於男女當事人間所授受之禮物,此觀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自明。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 冊第10頁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訂婚當日交付被告之父林展永之系爭支票乃兩造婚約之聘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之父母或家長之間。查原告於89年12月30日訂婚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父林展永,經林展永於90年1 月3 日兌現,依社會常情,男方於訂婚當場交付予女方父親之金錢即為聘金,雖以系爭支票之形式,惟票據已成為我國現今社會通用之金錢替代物,其用途之廣並不僅侷限於商業目的,參以其金額高達168萬元,則以票據取代聘金現金之交付,與常理並無不合。縱如被告所述,原告與其父林展永間確有金錢往來,惟於兩造訂婚大喜之日,原告卻當場交付借貸用之支票予被告之父,顯屬一變態事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屬聘金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3)查張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兩造訂婚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展永以為聘金,已於前述,是以此聘金乃原告與林展永間預想他日履行兩造間之婚約,係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351 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聘金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展永之間,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與林展永間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對被告有何返還請求。至原告能否依贈與關係為返還贈與物(即聘金)之請求,要屬另一問題。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部分,經核此部分價額為49萬1,400 元,此有兩造所不爭、由亞洲珠寶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琦附表:

┌──┬────────┬───────────┐│編號│ 項目 │ 重量 │├──┼────────┼───────────┤│ 1 │ 鑽石戒指1只 │ 約1.02至1.05克拉 │├──┼────────┼───────────┤│ 2 │ 鑽石項鍊1條 │ 約1.02至1.05克拉 │├──┼────────┼───────────┤│ 3 │ 鑽石手鍊1對 │ 約0.3至0.5克拉 │└──┴────────┴───────────┘

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