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婚,當時原告已懷孕,被告表示將會照顧原告母子,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劉翊群,詎原告生產後,被告竟拒絕與原告結婚,只於90年3月30日認領劉翊群,但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從未負擔小孩之養育費用,而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為兩造之子劉翊群支出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0年至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自子女出生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被告為電視台之攝影師,每月收入有七、八萬元,本應與原告共用分擔子女劉翊群之扶養費用,故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20762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其上記載劉翊群於90年3月30日被生父甲○○認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對其子劉翊群之扶養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劉翊群出生,為劉翊群支出之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0年至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核與一般情形相符,則自子女劉翊群出生即90年2月23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劉翊群之生活費用共0000000 元 (計算式如附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分擔一半,即520762元,亦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以其替被告已支付520762元,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之520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對其子劉翊群固有扶養義務,惟劉翊群並未任原告起訴請求,而是其母以自己名義請求未負擔義務之被告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給付劉翊群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既屬有理由,關於扶養費用給付給原告之部分,即不另為無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銘哲